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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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戊○○
甲○○○乙○○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鄭和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留供道路,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丁○○六分之一,被告戊○○六分之一,被告甲○○○六分之一,被告丙○○十分之二,被告乙○○十分之三。因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形成判決,本含有拆屋還地之性質,而依據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七三0七六號函說明二:「查檢附之分割圖(附圖二分割方案)未標示土地面臨道路與否,假如丁地號土地為空地,面臨四二之二號土地為道路,應可建築」,丁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無權占有人為訴外人 林萬來王銀河 二人,故丁地號土地之分得人林皆得依法得請求林萬來、王銀河二人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將空地交還,且其面臨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已徵收完畢之預定道路,丁地號土地應可建築。又本件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並無丁部分土地接近東南部分有一很深之水池之情況,此由 鈞長 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所作成之勘測成果圖可證。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堪稱公平合理,並無價值不均之情形。
(三)原告反對被告乙○○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倘依該分割方案,原告陳春林及被告戊○○、陳林雀觀等人之地上建物甲1、甲2、甲3必會被拆除,而被告乙○○乙1、乙2、被告丙○○丙1、丙2之地上建物亦遭部分拆除,並不符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且原告丁○○分得丙部分將構成袋地,亦非分割之公平方法。
(四)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丙○○二人之地上建物縱有拆除,其拆除範圍亦較小,而原告丁○○與被告戊○○、甲○○○等人之地上建物完全不用拆除,較符合實際使用狀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丁部分土地,惟被告取得之土地應保證將來依法能興建(參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依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九二九一四號函表示:依據檢附現況圖,分割後土地為一單面臨道路土地,須於背面或側面留設防火間隔並檢討建蔽率(住宅區法定空地百分之四十),依圖示丁部分恐未能留設防火巷等語,依上揭函顯然被告取得之丁部分土地,將來應無法興建至明。
(二)若被告取得之丁部分土地將來能興建,原告及取得乙、丙部分之共有人仍應補償丁部分之取得人,理由如下:
原告及乙、丙部分之取得人,除面臨道路外,每塊土地之地形方正,土地價值自然較高,而丁部分土地將來除小部分接鄰道路外,地形凌亂,土地之利用受限制,其價值比甲、乙、丙之土地應有相當差距。
丁部分土地接近東南部分有一很深的水池,將來須填土始能興建(指能興建之狀況),而填土費用所費不貲,因屬共有土地,自無由取得人獨自負擔填土費用之理,因此甲乙丙之取得人應補償丁之取得人,以維公平。
(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丁」部分之土地,經鈞院函查台南縣政府詢問結果:「依照建築法規上開土地鄰接計劃道路且應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寬度與深度(約二十米及十八米),若其他相關申請建築圖說亦符合規定,應無不能興建房屋之限制」等語,顯然「丁」部分土地將來能否建築房屋,應以「丁」部分之土地及其相鄰土地,是否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定,若符合上揭使用規則始可建築,否則即不能建築。
(四)「丁」部分土地並不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規則,一本規則之規定,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丁」部分土地本身並非畸零地,惟因相鄰之網寮段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已被徵收為道路,而該道路為十二公尺寬之道路,依同規則第三條附表二規定,與「丁」部分相鄰之網寮段四三之二、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地號等三筆住宅區土地之最小深度至少應有十四公尺,但實際上網寮段四三之二、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深度均不足十四公尺,顯係畸零地,而依該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規定,顯然「丁」部分土地將來必須留出土地與相鄰之三筆畸零地合併使用,並非當然可興建房屋。原告主張「丁」部分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形,並非正確。審酌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二位被告持分占二分之一若分得「丁」部分土地,將來所取得之土地必須留出供他人合併使用,就被告取得土地之價值,顯有重大瑕疵,對被告自非公平。
(五)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因原告及被告戊○○、甲○○○分得土地後不會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被告丙○○之建物在此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部分內,被告乙○○之建物在分割方案乙部分內,若能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亦可減少丙○○及乙○○拆除建物之損失,較符經濟利益。
(六)被告乙○○持分占十分之三,丙○○占十分之二,兩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均可單獨使用,兩人聲明不願再保持共有,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
(七)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再保持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就私設巷道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不合法。且南方相鄰之土地,因開闢道路之結果其深度均不足十四公尺,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附表依之規定均成為畸零地,則依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件相鄰之訟爭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能建築」,顯然訟爭土地應預留土地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始能建築,則原告主張於南邊相鄰之土地留設六米私設共有巷道,應不可採。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丁部分土地,現在或計劃中有無不能興建房屋之限制。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被告乙○○、丙○○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最後提出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被告乙○○、丙○○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最後提出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戊、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丁○○六分之一,被告戊○○六分之一,被告甲○○○六分之一,被告丙○○十分之二,被告乙○○十分之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同意以附圖第一方案分割土地。
三、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二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均可單獨使用,不願再保持共有,原告主張就私設巷道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不合法。且南方相鄰之土地,因開闢道路之結果其深度均不足十四公尺,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附表一之規定均成為畸零地,則依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件相鄰之訟爭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能建築」,顯然訟爭土地應預留土地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始能建築,則原告主張於南邊相鄰之土地留設六米私設共有巷道,應不可採。且依原告所主張方案,取得甲、乙、丙土地者面臨道路較寬土地又方正,取得
丁、戊者土地呈不規則狀態,但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卻分得不規則之土地,損失慘重,又被告二人房屋多在西邊,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勢必拆除房屋,為此,請求依如附圖三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丁○○六分之一,被告戊○○六分之一,被告甲○○○六分之一,被告丙○○十分之二,被告乙○○十分之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自八十九年七月間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之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由西北往東南走向,其上有共有人 陳春明 、戊○○、甲○○○所使用之磚造平房、木板屋、鐵架石綿瓦涼棚;乙○○使用之二層鋼鐵造廠房、鋼架涼棚;丙○○使用之磚造平房、鐵厝倉庫;訴外人王銀河使用之磚造平房、鐵架石綿瓦涼棚及林萬來所使用之二層鐵厝廠房、鐵架石綿瓦涼棚等建物,因土地上尚有許多空地,目前係以空地連接東邊同段四二之一地號之台南市○○街十二米道路及南邊同段四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之預定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外人王銀河、林萬來係被告乙○○、丙○○之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渠等佔有使用系爭南邊部分土地,故主張被告乙○○、丙○○應分得系爭土地南邊部分,被告戊○○、甲○○○則贊同原告所提之方案,而被告乙○○、丙○○則以乙○○之房屋多在西邊,故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三或四所示。經查:
㈠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原告及被告戊○○、甲○○○係使用附圖一甲、乙部
分土地,被告乙○○、丙○○則使用附圖一丙及丁部分土地,至其餘丁少許及戊部分土地則由被告乙○○、丙○○之兄弟林萬來、王銀河所佔有使用,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由西北至東南依序為原告丁○○即被告戊○○、甲○○○、乙○○、丙○○,故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㈡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且面積多達一千九百零二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己部分雙向出口之巷道,可使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不必迴車,且兩造分得各筆土地均得因此與南、北兩邊之道路連接對外通行,使用上亦屬便利。雖系爭土地南側所臨之同段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係預定道路之情,且已徵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惟因附圖一所示戊部分土地上尚有訴外人王銀河佔有使用之建物,經本院詢之台南縣政府函覆「如該戊部分土地為空地,面臨四二-二號土地為道路,應可建築,至於土地上有舊建物則另法議之」、「依據檢附現況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土地為一單面臨道路土地,須於背面或側面留設防火間隔並檢討建蔽率(住宅區法定空地百分之四十),依圖示丁部分恐未能留設防火巷」等語,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七三0七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九二九一四號函附卷足參,為避免分得如附圖二丁部分土地之人將來重新建築之困擾,並參酌兩造均稱:如要在系爭土地西邊留設土地作為巷道,希望為雙向出口等情,因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能滿足兩造交通上之需求。
㈢被告乙○○、丙○○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惟姑不論與現行兩造使用土地現
況不合,即其中丙部分之土地,因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將形成袋地,分割後,勢必須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增加紛擾,而附圖四所示方案雖無袋地,然將使現使用該附圖甲部分土地位置之原告及被告戊○○、甲○○○分得丙、丁、戊部分之土地,而其等坐落於甲部分土地內之磚造平房、木板屋等於分割後勢必面臨拆除之運,所分得土地上卻又有被告乙○○、丙○○之兄弟林萬來、王銀河等人之房屋,未如被告乙○○、丙○○與使用人間有兄弟關係,衡之常情,對渠等請求遷離應會面對較多阻力。
㈣至於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雖被告乙○○、丙○○所有之建物需拆
除,然關於系爭土地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其等佔有使用之建物又建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偏左,使用位置又不方整,與其兄弟王銀河、林萬來使用丁、戊部分之建物合併觀之,使用範圍呈不規則狀,如為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達其最大經濟效益,自以土地形狀方整為宜,又慮及每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難遷就兩造現行使用建物之位置而為分割,即依被告乙○○、丙○○提出如附圖四所示方案,被告乙○○所有之建物亦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被告丙○○也有一部分建物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更何況該方案較不符合兩造現行土地使用狀況,對於原告及其他被告戊○○、甲○○○亦難謂公平,顯然不符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適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
㈤另被告乙○○、丙○○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南方相鄰之土地,因開闢道路之結果
其深度均不足十四公尺,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附表一之規定均成為畸零地,則依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件相鄰之訟爭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能建築」,顯然訟爭土地應預留土地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始能建築,則原告主張於南邊相鄰之土地留設六米私設共有巷道,應不可採等語,惟經本院就此問題詢問並會同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後甲、乙、丙、丁、戊各土地符合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住宅區或商業區)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可單獨申請建築」等語,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工管字第0九二00五二四0五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乙○○、丙○○此部份抗辯,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戊○○、甲○○○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之方
案為分割,既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且避免土地不完整,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不惟全體分得之人,均得以利用既成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使用,並分得之各部分土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分得人之土地開發利用,且為大多數共有人之公平,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爰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附表:
~F0~T40┌────────────────────────────────────┐│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丁○○│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戊○○│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甲○○○│六之分一│六分之一│├───┼─────┼────────────┼─────────────┤│四│丙○○│十分之二│十分之二│├───┼─────┼────────────┼─────────────┤│五│乙○○│十分之三│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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