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地下道,適有 王桂標 騎乘腳踏車亦行駛至該處,因不慎跌倒在地欲爬起來之際,異議人疏未注意前方之狀況,而撞到王桂標,詎異議人見狀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嗣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行經民雄地下道,光線不佳,僅見路旁有二輛汽、機車停靠路旁,異議人以為二車發生車禍,遂以為壓到的是二車相撞的碎片而不以為意,根本不知自己肇事;況被害人王桂標早已跌倒在地,二車係欲攙扶被害人始停靠路邊,是其自行向民雄派出所說明上情,並與家屬達成和解;又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執照、終生禁考重罰,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字第七一○號卷第二六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青 所證稱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桂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十七幀附於該卷可參。另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鑑驗,在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採得之血跡經比對與死者王桂標之DNA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相卷足憑,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驗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О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是異議人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程序中改辯稱其不知撞壓到被害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所稱: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一節,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以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宣示:「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等語,應由有關機關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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