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於燈號為紅燈時逕自中興路右轉至基隆路,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乙○○當時在執行順風專案,適駕駛警車行駛於前開車輛之後方,警員乙○○發現前開違規情事後,即駕車加以攔查前開車輛,前開車輛見警稽查不停,竟加速逃逸,嗣警員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車籍登記車主名義 李碧釧 逕行掣單舉發,嗣本件異議人甲○○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案陳述其為駕車之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異議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紅燈右轉、不服取締以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辯稱:其不確定當天有在該路段開那部車,其是想可能是有在那段時間開那部車,被警察有看到其右轉,其才這樣寫。但是其現在還是不確定有開那部車。如果確實有警車要攔其,不可能不知道,一定會停車下來,而且如果他們要攔其,路人也都會看到,其也沒有辦法跑掉,其車只是一六○○CC,也跑不快等語。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載:「該車行使中興路欲右轉北港路時,因慢車道有機車和行人等待,等機車過時,已經變紅燈,我才右轉,可能後方有警方人員看到,我當時並不知警察要我停車接受檢查,所以我才繼續行走」等語,自堪認異議人嗣後於本院改稱其沒有紅燈右轉云云,應非可採。又核證人及當日製單舉發之員警乙○○證稱:「(當天是在何地點執勤?)當天我們是駕警車巡邏,起初是在興達路上,在興達路與國聖四街口,看到DK八四七二車可疑,當時凌晨三點多,路上車子很少,我們所長說那輛車很可疑,叫我開車跟在該車後面。」、「(你們跟在異議人後面,他有如何的違規行為?)起初沒有違規,但是後來在中興路與北港路口,可能是異議人發現我們跟在他後面,他就紅燈右轉。我們就開始追他。」、「(你們如何追他?)我們有一直按喇叭示意他停車,而且有鳴警笛一聲,但是因為異議人車速很快,我們怕會發生意外,一直追他到世賢路,大約五百公尺,就沒有再追下去。」等語,固能證明異議人有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知悉警察要其停車接受稽查,且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警察要攔停其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紅燈右轉,惟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