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拾柒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觀光城一九二號攤位上,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七台供客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七台。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 黃嘉興謝佳宏 所述情節相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七台扣案可証;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該條例係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原審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規定「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並非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對社會並無「危害性」及「不法性」,僅供單純之「娛樂工具」,並審酌上開原則,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比例原則為一相當廣義之概念,通說將之分為所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所謂適當性原則,係指所採行之措拖必須能實現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且為正確之手段,亦即在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這個原則是一個目的導向的要求;必要性原則意指當有其他同樣有效且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拖可供選擇時即有違必要性原則;至於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亦即,手段與目的之追求的比例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或理性、均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嚴格之規範。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積極行為,故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不相同。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既已以前開電子遊戲機犯罪,亦迄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持有大量之電子遊戲機均已老舊,有卷附照片可稽,不太可能再行轉賣他人,如未沒收,將可能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職是,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此手段應有助於達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嚴格規範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並且為正確之手段。再除沒收前開電子遊戲機外,並無其他同樣有效且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拖(如其他強制處分)可供選擇。又此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老舊電子遊戲機,對被告並未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檢察官沒收前開電子遊戲機之請求沒有意見。亦即,此沒收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追求之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間並未不成比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遊戲機,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七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一│金蘋果連線│四台│├───┼───────────┼───┤│二│滿貫大享│四台│├───┼───────────┼───┤│三│開心球│三台│├───┼───────────┼───┤│四│羅宋│二台│├───┼───────────┼───┤│五│水果盤│一台│├───┼───────────┼───┤│六│鑽石列車│一台│├───┼───────────┼───┤│七│瑪莉大戰│一台│├───┼───────────┼───┤│八│東方之珠│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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