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相對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依傳 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59,000元及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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