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78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玖佰元及牌照逕行註銷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149線華山路段時,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及有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等事由,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屬實,於98年6月22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I0784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900元(有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合計6,300元,並牌照註銷(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等處分(異議人對於有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處罰鍰
900元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經變色(紅色)之重型機車,此部分為異議人所坦認,惟另舉發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部分,因本案重型機車屬打擋車,車身比一般普通機車高,又員警於拍攝過程中是由下往上,事實上該車牌懸掛之角度並未超過45度,為此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被舉發之機車號牌是否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應視其是否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定。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固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
5月2日雲警交字第KAI078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19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362號函可資佐證。然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5幀所示,上開機車之號牌係正面懸掛於後車輪擋泥板後方,所呈現之角度約45度,其位置並非不適當之處,且由後方觀之,即可輕易查見其車牌號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雖到庭證稱:「與異議人同類型的車種,車子後面好像有1個牌照架,是異議人把他拆掉了,把車牌放在擋泥板上面,就呈現45度;我是認為他車牌有45度傾斜才舉發,因為近看雖可以看得到牌照,但遠一點的話,就沒有那麼清楚,會影響到我們判斷他的車牌號碼,此距離大約60公尺會有影響。」等語,然上開機車之號牌已依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縱曾因改裝而將號牌移置於擋泥板上,然既未因此行為使該號牌隱匿而難以發見,即難以其曾有改裝行為而認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課予未懸掛號牌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復吊銷其牌照如此嚴格之處分,乃因汽車所有人故意隱匿其號牌之行為,已使警員難以追查其違規行為,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惟以本案異議人之情形,其號牌懸掛之角度雖大於一般車輛,然尚未造成警員追緝之困難,如僅以其懸掛於檔泥板上致呈現45度,即處以5,400元之高額罰鍰,並逕行註銷其牌照,此處分實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是異議人所辯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其號牌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而處以罰鍰5,400元,並逕行註銷其牌照,與法不合,應由本院將此處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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