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住所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4樓,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以編號:博愛2205號0794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台東縣卑南鄉之「太平營區」台東後備步5營報到,而該教集令業於同年5月18日由郵差送達至前址處所由甲○○之父 吳新發 收受並轉知甲○○,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嗣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足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始得為之,且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其聲請再議權;倘檢察官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非有同法第260條所定之事由,不得再行起訴。
三、查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
5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等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迨至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97年6月3日始製作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7年6月11日將該處分書郵寄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住居所地,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97年撤緩字第1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卷第3、6頁),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後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其緩起訴之處分,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指之2款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不合法定程式,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