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 陸肆 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藍色塑膠管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球壹個、黃色塑膠管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零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黃色塑膠管鏟、藍色塑膠管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8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案扣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7064公克,此有該院98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案扣得之玻璃球1個、黃色塑膠管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案扣得之藍色塑膠管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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