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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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6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1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來台共住10多天後,兩造尚未及辦理登記事宜,被告即以金錢為由,拒絕辦理登記,並於
2月4日無故返回大陸,詎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嗣經原告多方聯絡,然被告斷然失去聯絡,且據被告父母表示,渠等亦無法管束被告故不了解其行蹤,嗣後原告再打電話去被告家中,也無法接通,故被告現行方不明,迄今亦已
1年餘。是以,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一去近1年餘,音訊全無,期間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毫無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如此行逕,顯已無再與原告團聚之意,早已無同居之事實,更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據上所述,被告現行方不明,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查知被告確於97年1月23日入境,於97年2月
4日出境,此外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97年9月24日境南證字第097540043880號函在卷可查,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十多日,然其於入境未久即於97年2月4日無故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嗣後隨即失去聯絡,現已行方不明,期間雖經原告多方找尋、聯絡仍未著,迄今亦已近2年,足見被告有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因被告無故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近2年,亦致情感基礎原本薄弱之兩造婚姻已然破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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