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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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記錄部分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96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行補充為「仍為警攔獲,並扣得甲○○所丟棄之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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