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5號),嗣因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6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06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0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09月29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7年度港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0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05月0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剪下乙○○所有置放於該屋內之電纜線(約4米75長;重約2.2公斤)而竊取之。嗣於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2公斤及虎頭鉗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復有虎頭鉗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鉗,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長約22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此有審判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認該鐵鉗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06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5
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0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09月29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7年度港簡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0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用之手段和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以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