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百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以「大田吊車貨運」名稱對外經營吊車、起重機等吊運業務,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起至4月止,因承攬機電工程之變壓器、機電盤等安裝工程,需吊車以進行現場吊運作業,乃委請伊予以施作。被告雖就97年1、2月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吊運費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並公告拒絕往來。此外,被告就97年
3、4月分為100,275元、68,775元等吊運費用亦未支付,合計積欠吊運費用為565,95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簽單、明細表、出動吊車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32頁、第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期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完成吊運作業,被告雖就97年1、2月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承攬之吊運費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並公告拒絕往來;另就97年3、4月分為100,275元、68,775元等吊運費用亦未支付,合計積欠吊運費用565,95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付款人│├──┼─────┼─────┼────┼────────┤│1│AU0000000│97.05.31│13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任大分行│├──┼─────┼─────┼────┼────────┤│2│AU0000000│97.05.31│100,000│同上│├──┼─────┼─────┼────┼────────┤│3│AU0000000│97.05.31│55,075│同上│├──┼─────┼─────┼────┼────────┤│4│AV0000000│97.06.30│111,825│同上│├──┴─────┴─────┴────┴────────┤│備註: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支付97年1月吊運費用,編號4所││示支票為支付97年2月吊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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