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0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2日下午2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客戶授
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
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