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原告 梁忠宏 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基院政民執慎字第五三○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本院91年11月11日基院政民執慎字第530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度司執字第13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金山地區農會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於91年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金山地區農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自91年10月起扣押1/3薪資,交付中華商銀,嗣原告與中華商銀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發12張支票償還積欠中華商銀之債務,上開支票如果全部兌現,所有債務即已結清,中華商銀亦以92年3月4日
(92)中銀法字第317號函(下稱系爭中華商銀函文)通知金山地區農會停止對原告之扣薪執行,故原告已清償所有債務,被告以原告尚積欠97,221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被告表示其於94年5月4日受讓中華商銀對原告之債權,至10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在金山地區農會之每月1/3薪資,期間長達9年從未向原告催繳,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㈠訴外人中華商銀前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該
年度係於91年12月13日最後1次繳款17,000元,以原告陸續清償之款項及扣押每月1/3薪資以抵充債務本金及利息後,原告於91年間尚有本金388,607元未清償,且原告於92年度清償中華商銀之總額僅267,753元,故原告未全數清償所欠債務。至於系爭中華商銀函文所稱「交付本行12張支票備償92年度應與本行之貸款」,係指該12張備償支票係用於繳交原告之92年度貸款以致正常還款,而換取中華商銀撤回原告對金山地區農會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該函文並未表示於原告簽發之12張支票全部兌現時,即視為原告已清償所有債務。
㈡被告曾於98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當時並未受償,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中華商銀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蔡有道呂俊良 於88年11月
2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金山地區農會之薪津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受讓中華商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於98年4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無結果,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6月26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金山地區農會之存款及每月1/3薪資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時效完成,應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據以提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作有相同決議。
⒉查系爭本票是被告與訴外人蔡有道、呂俊良在88年11月29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0年12月29日,中華商銀先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1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直至98年4月3日原告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雖因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中斷事由即91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至94年11月11日已經屆滿。被告於98年4月3日及102年6月26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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