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張桂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商和飲九九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3月10日(因異議期間末日114年3月8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於同年月10日屆滿)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為異議,則異議人應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之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8年間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 井上佑輔 自113年5月起陸續以相對人款項不足為由向伊請求代墊款項,井上佑輔於同年6月復以相同理由向伊請求代墊相對人貨款及部分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未清償,詎井上佑輔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要求伊返還相對人之簿冊等文件,並解僱伊,將伊退出相對人公務群組,經伊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未果,而相對人資本額僅45萬7,330元,不足清償本件債款,且井上佑輔為日本人,相對人之本公司亦在日本,其極有可能將財產移至日本公司名下,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或隱匿資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原裁定以伊提出之對話截圖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而駁回伊之聲請,然該對話截圖有待本案法官進一步核實,並無從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益,且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准亦僅使伊就88萬元債權部分保全,相對人之帳戶仍得自由進行,並不會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且如假造截圖將面臨相關刑事責任,無人甘冒如此大之風險,此乃原裁定思慮不周之處,且相對人曾承諾會與伊處理代墊款事宜,但其委請之律師僅與伊洽談職務交接之事,對代墊款項仍而不談,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具體事證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於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在債權額8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代墊款項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且其資本額僅45萬7,330元,不足清償本件債款,加以,井上佑輔為日本人,相對人之本公司亦在日本,其極有可能將財產移至日本公司名下,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或隱匿資產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所示,相對人並未明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相對人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能證明其在我國成立分公司時之財產狀況,尚無足釋明相對人之債務已逾其現存既有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之登記資料並無歇業或暫停營業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