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
西屯路逆向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於西屯路二段140號前,因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秀味 所有,並
由訴外人 邱裕彬 所駕駛由洛陽路沿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
2,295元(零件費用148,867元、工資71,018元、噴漆22,4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因被告目前在
監執行,並無償還之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彩色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第189至2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由惠中路沿西屯路往洛陽路方向
行駛,當時我在玩手機、講電話恍神,才會逆向。我看到對
方時要向右切回我的車道,對方向左切後,車頭便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2,295元,其中
零件費用148,867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
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2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
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03,
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71,018元、噴漆
22,41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96,
51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在監執行及經濟狀況,與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範圍
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6,518元,及自10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867×0.369×(10/12)=45,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867-45,777=103,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