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文
陳建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相對人
亦未實際居住於澎湖,為讓兩造便於應訴,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建文、陳建丞分別主張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本人簽發、部分債權
不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系爭
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澎湖縣,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聲請人
以便於應訴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