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00多
萬元,嗣因原告父親癱瘓,急需用錢,兩造遂於民國106年
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12萬元
為還款金額,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當時對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
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第7項之還款進度,
給付原告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項之
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詎被告直至107年3
、4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顯已違約,自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就該100萬元違約金,已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其中19
9,811元,今再訴請被告給付剩餘違約金800,189元中之11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12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承諾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
代價,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
所載12萬元中之10萬元已於107年3、4月間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00多萬元,嗣因原告父
親癱瘓,急需用錢,兩造遂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協議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被告應於原告撤回當時對
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至
第7項之還款進度,給付原告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
款,依同條第8項之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因資金周轉
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
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
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但是
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現
在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宜:本案為民事案件,
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甲乙雙方先
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㈠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的前提是:甲
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並且保證不再另
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
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誣告陷害、損害名譽等)。㈡甲
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
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相後的3小
時內返還甲方1.7萬元。㈢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
的24小時內返還甲方1.3萬元。㈣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
照相後的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㈤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
或照相後的1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㈥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
描或照相後的26天內返還甲方2萬元。㈦乙方見到撤訴憑證
掃描或照相後的36天內返還甲方3萬元。㈧若乙方若未按照
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既已明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被告前
向原告借款,因雙方均遺失相關借款文件,暫時無法釐清被
告所欠款項,故暫定以12萬元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還款金額
,並以原告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為付款條件,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借款糾紛之和解契約,至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據以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云云,顯有誤會。
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於106年1月10日撤回刑
事案件之告訴,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予被告
,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36日內即106年2月16日以前返還
原告12萬元,乃被告竟直至107年3、4月間始經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
遭原告詐欺云云,惟被告迄未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況縱使原告有對被
告詐欺,自被告發見詐欺後,期間早已經過1年,依民法第
93條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
抗辯原告詐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是原告欠款,其不
負有還款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違反還款期限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
100萬元,亦即以該100萬元作為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
,且因兩造無另有約定,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茲審
酌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6日以前返還原告12萬元,卻拒
絕返還,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並為原告勝訴判決後,被告又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181號),直至107年3、4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還款10萬元,原告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
序及執行程序,且往返新北、臺中兩地亦支出不少交通費用
,並考量一般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本件兩造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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