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71號
原   告 協和廟
法定代理人  林浴沂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正覺寺
法定代理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14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1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47.14平方公尺
=240,4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1,33
0元,尚應補繳1,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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