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凃甘
訴訟代理人 張富彬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7時25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黎明路與西苑
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苑一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
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腳踏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
軀幹(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足足臥床一個
月餘,難以起床,必須專人照顧,且至今病根尚在,無法痊
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如果原告可以提出支出
證明,其就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0日7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福星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黎明路與西苑一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苑一街之際,自後撞及在其前方由原告
所騎駛之腳踏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
部挫傷、背部挫傷、軀幹(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員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黎明路快車道左轉西苑
一街往光明路方向,碰撞前對方由右側出來要穿越黎明路,
我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我有打左轉燈。我最初看到對方
是停在右側路邊,我接近路口時對方就騎出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29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母親有跟我說當時她走在黎
明路,也是左轉西苑一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7640號卷第5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
告騎駛機車行經黎明路與西苑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苑
一街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在其右前方騎駛腳踏車之原告亦欲左轉進入西苑一街,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尚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手勢即貿然
左轉,原告見狀已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由原
告所騎駛、在其右前方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傷。足認被告騎駛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原告騎駛腳踏車亦有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款依同規則第125條之
規定,於慢車亦有適用)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1,2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昌生中醫診所醫療自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並表示同意支
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因原告就診之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
第12頁反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二、三十年前在工廠上班,目
前務農,一個月收入大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現與配
偶同住,3名兒子每個月各會給其生活費用1萬元;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名下
沒有不動產,現在跟爺爺、奶奶同住,一個月拿一萬元家用
給爺爺、奶奶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8萬元【計算式
:3萬元+5萬元=8萬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右前方騎駛腳踏車之原告亦未
注意後方來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且未向後方來車顯示手
勢表示其欲左轉,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
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當時
原告騎腳踏車沒有要左轉云云,後又改稱原告也是要轉到西
苑一街,但是還沒有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迥異於
其在偵查中轉述原告之陳述,均乃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0元
(計算式:80,000×60%=48,000)。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