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 黃勝福 發支付命令,惟
黃勝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
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