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城 即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彭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之前發生給付薪資之勞資
爭議,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7年5月23日成立調
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91,884元。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
。原告有於107年7月12日匯款上開調解金額中之10萬元予被
告,但被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先將該10萬元扣除
,並已自原告帳戶中扣得291,844元而由被告領取。被告已
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承認上情,又
被告迄今並未將該10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否認被告所述該10萬元為給予被告之
後謝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於107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匯給我的10萬元,
這是作為我已經與原告解除勞僱關係,是後謝金,原告叫我
做玉里4個案子的後續事務。原告講的都是把我做的都打翻
掉,我有代他去建築師公會處理事情,我有幫原告辦原告後
續請照的事情,如果有問題,可以叫這些人來問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嗣發生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
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7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約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91,884元。經被告持該調解紀錄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已自原告處因強制執行而取得29
1,884元。另被告有於107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所匯款之10萬
元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卷
宗所附之調解紀錄及裁定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其溢付之薪資10
萬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
出調解紀錄及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
71頁)。經查,被告曾於上開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
調解方案約定的第一期與第二期的時間中間有匯款10萬元給
我,但不是協議應該付第一期或第二期的日期及金額。我後
來依照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去執行到291,884元,所以
原告的確多付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民事卷第30頁),並參酌前揭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給付1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再另行取得調解內容約定之291,844元,亦即原告
確實有溢付10萬元予被告之情。至於被告雖辯稱此10萬元為
原告要求被告再完成其他工作事項所約定之後謝金云云,然
由其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內容完全看不出兩造有約定原告給
付被告10萬元請被告處理原告之相關事務等情,且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故被告此部所辯,並不可採。據此,被告既無法
證明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1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43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