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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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與 田秀芬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 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二樓苓雅賓館之二○六室,田秀芬平日在桃園市「全球之星KTV酒店」上班,如田秀芬平日上班晚歸,戊○○即疑其與男客人出場而予以毆打(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戊○○由田秀芬之同事「糖糖」處得知田秀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與男客人外出,兩人因而發生爭吵,戊○○憤而外出,迨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始返回上開處所,兩人又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田秀芬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田秀芬一巴掌後,二人進而拉扯,詎戊○○客觀上並能預見以外力及棉被悶扼人之口鼻部位,會致生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竟順拉起棉被悶扼田秀芬之口鼻部位,因 田女 極力掙扎,致田秀芬嘴唇於左嘴角及下上齒槽有出血痕,雙眼於鞏、結膜均有明顯出血之現象,隨後田秀芬因悶扼致呼吸衰竭,戊○○誤以為田秀芬沒有呼吸,乃對田秀芬施以人工呼吸,惟仍無起色,因心生害怕乃開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始返回該賓館,請該賓館櫃檯打電話叫救護車,賓館人員己○隨即進入該室,發覺田秀芬仍有體溫,惟不久約於十七時二十分許因窒息缺氧致腦死,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救護車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時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全身發紺,瞳孔放大,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跡象,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停止急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即與被害人田秀芬認識,且知道被害人於酒店上班,又與被害人已論及婚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懷疑被害人與男客出場而毆打被害人,係不實在,被害人田秀芬之死亡與伊無關,伊都沒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伊當時回到同居之賓館時,發現被害人田秀芬已沒有呼吸,就趕快請服務生打電話將被害人送醫,且證人己○亦證稱伊當天與被害人並無爭吵,第二份警訊筆錄及自白書非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承辦員警長期疲勞訊問,因體力不堪負荷而依小隊長之意寫自白書,第二份警訊筆錄係在疲勞訊問、刑求(警員以電擊棒電擊被告手銬)、利誘、威脅(謂被告日後出來警員將找其麻煩)下所製作,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戊○○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問:對你施壓、刑求的警員是那一位?)幫我作筆錄的警員沒有,是其中一位沒有幫我作筆錄的警員對我刑求、施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勘驗偵訊錄影帶後竟指稱:係遭製作警訊筆錄之丙○○警員刑求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本件經訊據證人丙○○即查獲本件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警訊筆錄是根據被告自己陳述而製作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並無對被告戊○○刑求,筆錄製作完畢有讓被告看過,被告才簽名,沒有對被告表示不承認要帶他回老家,被告原都否認,交接時約八點,有另一小組小隊長進來說有做就有做,此時被告才被突破心防承認(問:有無用電擊棒電被告肚子及手銬?)沒有,且電擊會有燒傷痕跡,當時家屬也有到場,並無刑求或逼供等語。本院經當庭勘驗偵訊之錄影帶亦未發現有何刑求或不正取供之情狀,況且被告戊○○於歷次偵查、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有刑求或有不正取供之抗辯,反遲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調查時才辯稱係遭警施壓、恐嚇,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中壢分局所為之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是否為實在,被告回答稱:實在,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五七號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遭刑求、恐嚇、疲勞訊問、利誘等辯解云云,顯係其事後臨訟為圖飾卸刑責之舉,要難採信。此外,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警訊時確有遭警察恐嚇或刑求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乙節,純屬無稽,委不足採。是被告之自白書與警訊筆錄應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作成,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警訊時未全程錄音,警訊錄音帶係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要伊照筆錄之內容唸所錄下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時並未全程錄影,警訊筆錄並非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云云。經按最高法院就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未全程錄音乙節曾表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被告於警局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前訊問時未全程錄音、錄影,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判決所示情形按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查本件警方製作被告之偵訊筆錄,既已分別經被告閱覽後簽名蓋章,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核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二致,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警訊筆錄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故非不正方法取得之筆錄,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辯稱本件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亦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至桃園市○○路
(桃園全球之星KTV)樓下等死者田秀芬下班,於凌晨四時許,接到死者田秀芬電話要我回中壢市○○路承租處(苓雅賓館之二○六號房),回到承租處後,詢問死者田秀芬不是酒醉在公司睡覺,因何會突然回來,死者田秀芬哭著手發抖向我說有客人要帶她出場,但被她拒絕,見客人要打經理並要強行將她帶出場,死者田秀芬就從公司後門偷跑回承租處(苓雅賓館之二○六號房),經多次詢問死者田秀芬詳細情形,但死者田秀芬均未回答,我也未再問,於凌晨六時許,我帶死者田秀芬至內壢火車站對面永和四海豆漿店吃早餐,於七時許兩人才返回承租處睡覺。同日十八時許,死者田秀芬原本要至公司上班開會,經多次叫死者田秀芬起床上班均未起床,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死者田秀芬的同事「糖糖」請她代死者田秀芬向公司(桃園全球之星KTV)請假,並詢問死者田秀芬於元月五日在公司發生何事,經「糖糖」告訴得知當日二時許,死者田秀芬與兩名客人出場,後來我又請該公司經理幫死者田秀芬請假,隨後即打電話給和死者田秀芬出場的客人詢問出場之情形,聽完我就很生氣叫死者田秀芬起床,見死者田秀芬未起床,也未予理會,我就到商店買了幾瓶啤酒回承租處喝酒,酒喝完,我又叫死者田秀芬起床,死者田秀芬一起床就與我發生爭吵,我不予理會獨自一人到外面喝酒,於六日十一時許,返回承租處又與死者田秀芬發生口角,我很生氣打了死者田秀芬一巴掌,死者田秀芬就以自備美工刀要割腕自殺,我見狀就以右手墊著棉被壓緊死者田秀芬頸部,左手搶下死者田秀芬手上小刀後,見死者田秀芬已窒息死亡無呼吸、心跳,因心裡緊張開車四處亂逛,於同日十七時許返回賓館,請服務生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死者田秀芬送桃園醫院急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問:案發現場棉被、美工刀如何取得?案發後棉被、美工刀如何處理?)棉被是之前我與死者田秀芬在外所購買的,美工刀是死者田秀芬自皮包取出。棉被未移動,但已遭賓館業者清洗。美工刀則棄置於賓館垃圾桶內。(問:警方在現場所照的粉紅色棉被,是否為你壓在死者田秀芬頸部上之棉被?)是的,就是照片上粉紅色棉被無訛。(問:田秀芬死後多久報案?當時有無施以急救?)田秀芬死後六小時左右報案。於六日十一時發生後有以人工呼吸施以急救。(問:案發後為何離開?前往何處?)不敢面對死者田秀芬。案發後居無定所,四處流動。(問:死者臉部、手等處傷痕如何造成?)臉部是打一巴掌所造成。手上傷痕是抓傷,死者左手腕傷是死者田秀芬以前自殺遺留下來的。(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八號卷第七、八頁)⒉又於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問:與田秀芬何時租住在中壢市○○路○○○號
二樓二○六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田秀芬死亡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與田秀芬是男女朋友關係。與田秀芬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吵一次,一月六日早上十時許又吵一次。(問:為何吵架?)因田秀芬上班要跟男客出去之事。(問:吵完架後發生何事?)五日吵架我有喝酒,吵完架我又開車去大園竹圍那邊海邊喝酒,先前在賓館即有買酒回房間喝了,喝完吵完架又跑出去海邊喝酒,是喝啤酒,至早上六點多才回去,回去後又與她吵架,並打她一巴掌,她說要自殺,並拿出刀子,我一手搶刀子,並抓住其手,另一手扼住田秀芬之脖子,因其一直掙扎,且身上蓋有棉被,故我一手抓住其手,一手壓住她,到後來發現田秀芬沒呼吸了,我會怕就開車出去,想了很久,想通了,又折回賓館請老闆報警送醫,我有陪同至醫院並通知田秀芬之家屬,現場我沒整理過,只有拿走我的衣服而已。十一點多發現時,我還有施予人工呼吸,後來想通才叫賓館人員報警送醫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⒊又其於同日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被害人如何死
亡?)因為我們發生爭吵,我打她一巴掌,她就自皮包內拿出一美工刀,要自殺,我就一隻手壓住她的身體,一隻手拿美工刀,我一隻手是壓住她的脖子,她就死了,我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住進該賓館,約住了十多天,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有發生爭吵,又在一月六日上午十一許,發生爭吵。(問:為何發生爭吵?)因為田女與男客出場,她騙我,被我發現,我生氣,所以才與她吵架。(問:當時是否有查看她是否有呼吸?)有,當時我發現他沒有呼吸,對她做人工呼吸,無效果後,心中害怕,就跑出去了,我沒有叫救護車,是後來當天下午回賓館,請服務生叫救護車。(問:何時發現田女沒有心跳、呼吸?)一月六日上午發生爭吵時,就知道了。(問:為何與警訊所言不同?)現在所言才實在。(問:為何知道田女要自殺?)因為以前她與我吵架,都說要自殺,常因為田女與男客出場就吵架。(問: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中壢分局所言實在否?)實在。(問:在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中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五七號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⒋被告於警訊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中雖坦承因與田女爭吵後,見田女欲持
美工刀自殺,乃上前奪取該刀,不慎將田女悶扼,致田秀芬因而呼吸衰竭窒息死亡乙情不諱,然查,在被害人田秀芬遇害之現場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所稱之美工刀,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離開後警察就來了,並表示不要整理,要保留現場,我們就到隔天才整理房間,整理時已經沒有死者及被告的東西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見田秀芬欲自殺,乃上前奪取該刀,不慎將田女悶扼,致田秀芬因而呼吸衰竭窒息死亡,顯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⒌又被告於警訊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自白稱:有
以手扼住田秀芬之脖子,因其一直掙扎,且身上蓋有棉被,故壓住田女身體,到後來發現田秀芬沒呼吸了,我會怕就開車出去云云,惟查:
⑴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解剖被害人田秀芬屍體結果:「嘴唇於左
嘴角及下上齒槽有出血痕。雙眼於鞏、結膜均有明顯出血,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於額、枕有出血點,大小約二至七公分,多達七處以上大小不一之出血。顱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無水腫狀或其他樣。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但有大量白色泡沫。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無喉頭炎,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五○及八○西西淡褐色積水。左、右肺局部紅色結節呈無氣狀,有栓塞狀,肺切面實質性彈性減少,但無發炎及樣分泌之現象。有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及明顯因栓塞而形成多處肺節狀出血。腹部無積血水,無內出血。胃部無食物殘渣,但有大量鮮血,胃內容物二○○西西,推定為壓力性胃潰瘍。四肢無外傷或異狀。又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腦細胞於柏金氏細胞呈現缺氧狀及死後變化,無腦實質或腦膜出血症狀。依前開解剖所見認被害人生前應有受施虐情形,包括①嘴內口腔下唇於下齒槽及左嘴角,②額頂枕部有約七處以上,大小由兩公分至七公分的鈍傷致出血點,③眼角出血狀之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疑凌虐所造成頭部鈍傷、口部外傷及窒息症狀,最後因遭外力悶扼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五十幀(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號鑑定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田秀芬之左右眼結膜有多處點狀出血散佈,左顴部五×五公分之黃綠色皮下瘀血(舊傷)、脫糞、尿失禁之現象,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一頁),是綜合前開鑑定書及驗斷書之記載,足見被告有關扼壓被害人田女脖子之自白部分,顯與被害人田秀芬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之觀事實不相符合,故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事實不符,不予採信。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綜合研判,被告應係以手覆以棉被強力悶壓被害人田秀芬之口、鼻部位,因田女極力掙扎,致田秀芬嘴唇於左嘴角及下上齒槽有出血痕,雙眼於鞏、結膜均有明顯出血之現象,又因田秀芬因身體較弱,因被告強力悶扼致呼吸衰竭窒息,又因未及時送醫急救,造成田女因窒息缺氧腦死之結果。
⑵另①被害人田秀芬於頭皮下之瘀血中有兩塊已呈黑紫色,故被害人應有新
傷及舊傷。因顱內無出血,故頭部之頭皮外傷非致命傷。②被害人於嘴唇、嘴角及嘴內面下齒槽有出血痕及有大量白色泡沫存於氣管、眼鞏、結膜出血、脫糞、尿失禁,支持被害人生前為遭悶扼窒息即用外力及異物悶住嘴鼻致窒息之結果。死者之窒息應與頸部皮下無關。③經檢測死者血中含有安眠藥Diazepam及代謝物Nordiazepam各為○.五ug/ml○.三ug/ml,未達致毒劑量,無有意義之乙醇酒精成分,故死者服用之安眠藥,應與氣管內大量白色泡沫無直接關係,而與悶扼窒息致彌死前肺水腫有關。④死者無解剖及病理證據支持有頭部外傷致影響身體機能變化之證據(無顱內出血或異樣)。而氣管炎應屬死者死亡前獨立患有疾病之因素,因未達致命嚴重程度,似無休克猝死之可能。⑤依偵訊筆錄及死者頭皮之新、舊傷痕,頭部撞傷,相驗時有左顴部五×五公分之黃綠色皮下瘀血之紀錄,嘴
角傷痕、氣管炎未癒,胃有鮮血之判定死者應有生前受虐狀。⑥皮膚發紺為非特異性之死亡現象,惟窒息死亡發紺程度較明顯,窒息後五分鐘內應有發紺致其他窒息症狀。⑦由死者胃內容物已完全消化推定死亡時間應在用餐後兩小時以上,賓館櫃檯己○稱死者於九十年元月六日上午五、六點前來住宿,於下午十七時二十分送醫前 褚員 進入二○六房,死者「當時躺在床上臉色很不好,我便上前捏田秀芬的肩膀和測量額頭及手部還有體溫,體溫應正常」,惟死者於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抵衛生署桃園醫院時已死亡(DOA),推定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已窒息缺氧致腦死,抵院時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時確已死亡。⑧悶扼致死主為悶鼻、口部,頸部皮下出血,頸部之舌骨軟骨、氣管軟骨可無骨折或損傷現象。⑨又在賓館查獲之藥物Bisacodyl應與氣管內白色泡沫無關。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四八號函在卷足稽。又於賓館留下之淡黃色形糖衣錠四顆,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Bisacodyl西藥成分,係屬緩潟劑,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九一○二六八九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憂鬱症及自殺慣性而服藥過度導致自殺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據證人己○即苓雅賓館之房務員兼櫃檯於警訊證稱:今(六)日下午十七
時二十分許,有一名女子田秀芬由苓雅賓館送醫急救。當時田秀芬住二○六號房,與男友戊○○同住,大約早上五、六點前來住宿。(問:當時由何人報一一九送醫?你有無見田秀芬狀況為何?有無外傷?)當時是田秀芬男友戊○○撥內線叫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的。當時我有進入二○六房了解狀況,田秀芬當時躺在床上,臉色很不好,我便上前捏一捏田秀芬的肩膀和測量額頭及手部,還有體溫,體溫應正常。(問:田秀芬當時有無意識?被告當時在做什麼?)田秀芬當時已無意識,被告當時在旁邊很緊張一直說怎麼辦,怎麼會這樣。(問:田秀芬和戊○○所住二○六號是否有傳出吵架或打鬧聲?)都沒有。(問:被告事後有無返回?做什麼?說些
什麼?)被告事後有返回,說要拿一些衣服回去洗.被告有向我說女朋友已清醒,沒有事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二頁)。我是於六日當天當班,六日當天約早上十點半上班。(問:當天死者送醫之後,被告是否有回去?)被告當天送死者到醫院後,有再回到賓館,且拿著一個包包表示要幫死者拿衣服,我問他有無事情,他表示沒事了,我就講還好。(問:他是回到賓館還是離去時,你有看到?)他回來及要離開賓館,我都有看到。
(問:回到賓館到離開之間約隔多久?)約十幾分鐘。(問:被告離開後,你們有無整理房間?)他離開後警察就來了,並表示不要整理,要保留現場,我們就到隔天才整理房間,整理時已經沒有死者及被告的東西,不過這整理過程是隔天接班的人告訴我的,因為是他整理房間的。(問:你當天到二○六室時,看到死者的情形如何?)我看到死者的嘴唇是紫色的,我就問被告是怎麼回事,他也很緊張,我還有幫死者按摩,且感覺到死者的體溫還很高。(問:當時房間內的情形如何?)我進去就看到死者躺在床上,我就很緊張趕著幫他急救,感覺到房間內與一般房間一樣,並看到被告拿了一瓶藥,並自言自語的說不曉得是不是吃了這瓶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悶扼被害人田女後,田女應僅有呼吸衰竭之現象,直至同日下午約十七時二十分許,因窒息缺氧而腦死,又被害人田秀芬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救護車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時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全身發紺,瞳孔放大,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跡象,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停止急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稱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發現田女沒有心跳、呼吸云云,應係其當時太緊張,而有所誤認所致,當時被害人田女應僅生呼吸衰竭現象,尚未達窒息死亡之結果,併予敍明。
⒍證人甲○○即被害人田秀芬之胞妹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六日下午十七點四
十分許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姐姐目前在省立桃園醫院,叫我趕快過去。(問:請描述被告與田秀芬關係為何?何時始交往?妳是否認識被告?)從八十七年開始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對我姐姐田秀芬動粗。(見同卷第十一頁)(問:被告如何通知你?)當天即六日是被告打電話來表示我姐姐在桃園醫院,可能會救不活,叫我趕快去,我就罵他,為何每次我姐姐與你在一起都會出事情,我就帶著我姐姐的小孩趕到醫院,我到醫院時,急診室正在為我姐姐作CPR急救,當時我看我姐姐臉上及手臂都是黑的即發紺現象,因為我是唸護理的,當時被告站在省桃的急診室外面,沒有進去,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表示他不知道,我一直追問他為何這樣,他表示我姐姐可能吃藥,後來又扯到另外一個男的,那個男的我也不認識,被告就用我姐姐的手機撥號叫我問那個男的,因為被告說我姐姐四日上班,五日下班時有與一個男的出去,不曉得是否因此發生什麼事,那個男的叫丁○○,因為當時我看到我姐姐身上有瘀青的情形,而且被告表示那個男的有打我姐姐,我就於電話中詢問丁○○,但是陳表示他與我姐姐出去當時好好的,且出去時也沒有喝酒,既然陳表示沒事,我就掛斷電話繼續詢問被告,他則一直推給丁○○,我就趕快進去急診室,因為我姐姐的小孩還在急診室,我有通知我父親及我弟弟過來醫院,被告就表示他要回去賓館整理東西,我就叫他等我父親及弟弟過來再回去,他就表示不要等就離開醫院了,後來就沒有再來了,我們再打電話給他不是關機就是推託。(問:在被告從急診室離開之後,他是否有再到你們家中探望或打電話給你們?)都沒有,有也是我們打電話給他但都找不到人。(問:你剛剛有表示,你姐姐與被告在一起就會出事,是何意思?)我以前有與我姐姐、被告及我姐姐的小孩住在同一處所,有時他們之間起爭執,被告會用拳頭毆打我姐姐,我有親眼目睹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田貴福 即被害人田秀芬之父證稱:被告與被害人認識近三年,只要死者有喝酒或和男人出去或吵他,即會被被告打,最近一次是死者在真善美上班期間,被被告踢一次滾下階梯。九十年(筆錄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害人田秀芬全身是無傷的,都在家中,而一月五日死者沒上班,五日凌晨死者根本沒上班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再參諸被害人田秀芬經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之新、舊傷痕,嘴內口腔下唇於下齒槽及左嘴角,額頂枕部有約七處以上,大小由兩公分至七公分的鈍傷致出血點,眼角出血狀;頭部撞傷,相驗時有左顴部五×五公分之黃綠色皮下瘀血之紀錄,嘴角傷痕,胃有鮮血之判定,死者應有生前受虐狀,故被告於案發前應有傷害被害人田秀芬之行為,亦堪認定。
⒎證人丁○○證稱:(問:本件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過?)是一個男的,
用被害人手機打電話給我一次,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他自稱警察,說被害人在醫院快死,問說之前我是否有與被害人出去,他沒有問我的姓名,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殯儀館。(問:記得打電話時間是何時?)詳細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在上班時間,我上班是在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他是禮拜五打的電話。(問:一月五日被害人與你出場及其他時間有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我記得是星期四晚上與朋友一起去,約快凌晨的時候去的,被害人星期四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捧場,後來被害人十二點後才與我出場,星期六下午時被害人妹妹有打電話給我,跟我求證他姐姐跟我出去時是否有受傷,被害人與我出場的期間並沒有受傷。(問:你認識被害人多久?)大約廿天,我是在喝酒的場合認識他,被害人於案發前曾經於桃新醫院住院,我有去看他,他說沒有辦法繳保證金,向我借錢。(問:你帶被害人出場時被害人左邊顴骨是否受傷?)印象中沒有,且女孩子有化妝也看不出來。(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三點多偵查中作證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那時陳述實在,是一月六日禮拜六我下班回家打電話給我等語。是本件被害人田秀芬所受之傷害,應與丁○○無關,併予說明。⒏至證人乙○○並無法證明於案發九十年一月六日有與被告在一起,是證人乙○○之證言,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因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揭示意旨。被害人田秀芬係因被告悶扼致窒息缺氧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五十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田秀芬被發覺死亡時,門、窗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屋內亦無混亂之跡象,足見被告毆打被害人離去後,應無他人侵入之可能。被告悶扼被害人口鼻部位予以傷害,其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其悶扼之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故其對此項加重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責。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與被害人田秀芬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等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於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田秀芬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後已交往近三年,且已論及婚嫁,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害人家屬甲○○、田貴福證述在卷,而本案肇因僅為被害人田女與男客出場而發生爭執,依此情狀,衡諸二人交往情形,實難推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目的。況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田女呼吸衰竭時,還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呼吸,又於事後返回賓館,請賓館櫃檯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認識與決心。是被告既無殺人之動機、目的,且又對被害人施以急救,難認是有殺人故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悶扼被害人田秀芬具有殺人之故意,尚與客觀之證據不符。惟被告悶扼被害人,足以傷害人,且致被害人成傷,依此事實,足認被告當時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田秀芬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其悶扼之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故其對此項加重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責。是核被告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成立不確定之殺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僅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田秀芬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其因被害人與男客出場,因一時生氣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未於案發後及時將被害人田秀芬送醫急救,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悶扼被害人之棉被一條,非屬違禁物,案發後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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