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己○○即丁○
戊○○即丁○辛○○即丁○庚○○即丁○法定代理人甲○○即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藝名: 楊傑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已依法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並約定乙方(即訴外人丁○○)將歌曲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時,甲方(即原告)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雙方另於八十六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讓渡書」,並約定訴外人丁○○將歌曲作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再付百分之三十金額給原告。而上開二份契約內之歌曲雙方係約定共有,且雙方均得授權他人使用上開歌曲,所得之費用依前述比例拆帳。
緣訴外人丁○○擔任負責人而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揮翔唱片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出版「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內之歌曲共計十三首,之後並將「問情」、「茫茫情海」(原名:多情海)、「帥哥慢慢等」(原名:後山小姑娘)、「天下父母心」(原名:父母心)等四首歌曲授權給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訴外人丁○○本應依「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權利金四十萬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惟訴外人丁○○卻隱匿上開授權事實,未依約定將權利金分予原告,故原告 爰依 「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請求其給付權利金四十萬元。
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
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八十五條(起訴狀誤載為第八十四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緣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出版之「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內之歌曲共計十三首,然而訴外人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竄改部分歌曲之歌名及著作人之姓名(詳細竄改情形如附表㈡所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影響原告之知名度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另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
著作之權利。」第八十八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父母心」這首歌曲為原告創作,並於八十六年編曲成卡拉(錄音著作)為 林依臻 製作專輯,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詞曲轉讓給訴外人丁○○,但訴外人丁○○使用上開詞曲時必須從新編曲,而不得使用原告之編曲,否則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訴外人丁○○發行之「台灣天使」專輯內之「天下父母心」(即父母心)卻仍使用原告之編曲,其擅自重製原告之編曲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請求十萬元。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與弘音公司簽約者為訴外人丁○○負責之「揮翔聲影有限公司」,
訴外人丁○○無須依「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給付原告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出之「總代理證明書」、「授權同意書」、「切結書」之公司名稱為
「揮翔唱片有限公司」,而非「揮翔聲影有限公司」,而經濟部公司登記上並無「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故不論「總代理證明書」、「授權同意書」或「切結書」均係由訴外人丁○○個人之授權。
㈡「揮翔聲影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嘉宏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始辦理更名登記,而「總代理證明書」、「授權同意書」、「切結書」之授權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當時並無揮翔聲影有限公司,故實際授權之人應為訴外人丁○○,而非「揮翔聲影有限公司」。
被告辯稱訴外人丁○○使用「小米」、「阿得記」筆名之前徵得原告之同意云
云,惟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蓋同一唱片中採用同一著作人之多數歌曲時,消費者容易誤以為專輯內歌曲之曲風均相同,而降低購買意願,故在唱片慣例上會將部分非主打歌之歌曲以另一不具知名度之筆名發表。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製作之「士文」、「林依臻」、「夏文靜」專輯時,基於上述目的將少數歌曲使用「小米」、「阿得記」等筆名,該筆名並不具知名度,故原告絕不可能同意訴外人丁○○在其製作之「問情」、「台灣天使」專輯時,將所有原告創作之歌曲全部以「小米」、「阿得記」等筆名發表;況且「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已指定五個別名,更要求主打歌不得更換筆名,其目的即在於維持原告之知名度,原告豈可能同意訴外人丁○○使用不同別名。
被告復辯稱:因「補償」這首歌曲尚未登記,故原告同意詞的部分登記為蔡宗
霖(即訴外人丁○○),曲的部分登記為原告云云,惟查:「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備註㈣即載明:「尚未登記之歌曲,由雙方同時登記甲方(即原告)為『著作人』,乙方(即訴外人丁○○)為『著作財產權人』」,並無被告所稱詞的部分登記為 蔡宗霖 (即訴外人丁○○),曲的部分登記為原告之約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再者,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該歌曲於創作完成時,著作人即為原告,不可能登記著作人為訴外人丁○○。
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查:
㈠且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間發行「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其中
十三首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由於訴外人丁○○之銷售及授權行為不斷發生,應屬連續犯,故訴外人丁○○每從事一銷售或授權行為時,原告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本件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知悉最後侵害行為時(行為終了時)」起算。
㈡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丁○○,但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係因聽到市場傳聞,原告並未親眼見到該專輯,訴外人丁○○於同年月回函更否認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於九十年初透過豪記公司版權部經理 吳啟中 取得訴外人丁○○與弘音公司之授權書,始確知訴外人丁○○之違法事實。
㈢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肆、證據:提出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問情專輯影本、台灣天使專輯影本、林依臻專輯影本、獨家發行合約書影本各一份、授權同意書影本二紙、公司登記查詢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鈞院函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均係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歌曲讓渡給訴外人丁○○,且遍觀上開契約內容,均無雙方共同享有著作權之約定,如真有共同享有之情事,雙方豈會未將共有比例記載於契約書,以免日後爭議。反而於契約中載明「賣斷」全部著作財產權予訴外人蔡獻堂,並約定原告不得再轉讓予第三人。又原告於讓渡歌曲著作財產權後,其本身未經訴外人丁○○同意,擅於八十六年間再將其創作之「誤解」、「空杯」、「多情海」、「寂寞的暗瞑」、「歡喜跳一塊」、「今夜又失眠」等六首歌曲重製錄音帶及CD唱片發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則就上開歌曲而言,原告本身即已無權使用,遑論再授權他人。故原告主張「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是雙方共有,顯不實在。
再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均係約定訴外人丁○○
若將上開讓與之歌曲作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時,必須再付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金額給原告,但訴外人丁○○係以總代理的方式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音樂著作使用權,且是由訴外人丁○○負責之公司揮翔聲影有限公司提供系爭音樂著作原聲、原影之母帶,請弘音公司COPY(拷貝)及發行,弘音公司並非重新製作使用,故訴外人丁○○既未授權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上開歌曲,自無須給付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予原告。
且原告所提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出版「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
用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內之歌曲共計十三首,未依原告所指定之筆名使用,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丁○○使用歌曲「父母心」之原創作編曲時,經付費使用,並取得原告之「音樂使用同意書」。
而原告指稱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出版「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
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內之歌曲共計十三首,訴外人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竄改部分歌曲之歌名及著作人姓名等語,惟查鈞院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七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內容載有「茲據丙○○證稱, 楊某 於八十六年初應蔡獻堂要求為其挑選即將發片之專輯新歌及配唱歌手,且在當時雖未發片即已知蔡某擬成立之公司名稱,究丙○○與丁○○原為合作關係,丙○○創作歌曲並負責將所創作之歌曲編成卡拉版供給丁○○所合作之歌手進行配唱,並出版專輯等業務。」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歌曲之發行方式,自是知悉。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下述不合事實之處:
㈠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內容第三項載有,甲方(即原告)同意讓
與本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發行、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出租及其他權利,轉讓予乙方(即訴外人丁○○)。
㈡關於附表㈡所示之詞、曲、筆名「小米」、「阿得記」使用於「問情」、「
台灣天使」兩張專輯,訴外人丁○○於使用筆名「小米」、「阿得記」時,經徵得原告口頭同意,原告亦事先知悉。而筆名「小米」是原告現任之妻原姓名「 張惠美 」,「阿得記」是原告在花蓮地區發行唱片專輯使用之筆名,因此訴外人丁○○並沒有影響原告之知名度及名譽損害。
㈢筆名「蔡宗霖」係訴外人丁○○簽約當時之筆名,而「補償」此首歌曲雖由
原告所創作之新歌,因雙方於簽定契約之時,經原告同意如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辦理登記時,將作詞者登記「蔡宗霖」之名(即訴外人丁○○),作曲人登記「丙○○」(即原告)。
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丁○○,由此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㈠據該存證信函內容第一頁第五行起:「據查為弘音公司上市...」,另有
第三頁附件之內容詳述,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已經查明且早已知悉,況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發行「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時,也曾寄CD、錄影帶予原告供存檔,此節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中地檢署偵查庭應訊時,已向檢察官承認之。且該案已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㈡原告聲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查到資料之後才對訴外人丁○○提出民、刑事
之訴訟,惟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發行之前述專輯,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全省經銷辦理回收退貨,因當時發行業務已改由訴外人金瓜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故該兩張專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已不在市面上販售。
叄、證據:提出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總代理證明書
影本二紙、授權同意書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二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鈞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七六三號民事答辯書狀影本、吉安仁里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致經銷商書函影本、代理發行契約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暨歌曲明細影本四份、付款憑單影本三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訴外人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卷、發函向經濟部查詢「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被告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一號限定繼承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查,丁○○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妻甲○○、其女己○○、戊○○、庚○○及其子辛○○等五人,有其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一八月八日具狀聲明由丁○○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戊○○、庚○○、辛○○五人承受丁○○之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歌曲均為原告所創作,原告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丁○○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丁○○簽訂「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歌曲讓與(讓渡)予訴外人丁○○;並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約定訴外人丁○○將歌曲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時,原告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另於「讓渡書」約定訴外人丁○○將歌曲作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給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訴外人丁○○以總代理之方式提供系爭音樂著作予弘音公司使用,是否須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之約定給付權利金予原告;訴外人丁○○有無侵害原告上開歌曲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等節,均有爭執,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予以說明如下。
四、有關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歌曲授權給弘音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訴外人丁○○應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權利金四十萬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丁○○係以總代理的方式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音樂著作使用權,且是由訴外人丁○○負責之公司揮翔聲影有限公司提供系爭音樂著作原聲、原影之母帶,請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拷貝)及發行,訴外人弘音公司並非重新製作使用,故訴外人丁○○既未授權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上開歌曲,自無須給付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權利金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丁○○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揮翔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名
義將上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獨家發行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授權同意書影本二份可憑。而「揮翔唱片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迄今均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八一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其責...」規定,訴外人丁○○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揮翔唱片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即應自負其責。
㈡原告與訴外人丁○○係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約定訴外人丁○○將
歌曲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時,原告可收取百分之二十費用;另於「讓渡書」約定訴外人丁○○將歌曲作第三者重製使用時,必須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給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惟訴外人丁○○將如附表㈠所示之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公司使用之舉,是否該當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訴外人丁○○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或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訴外人丁○○將歌曲作第三者重製使用」,兩造甚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附表㈠所示之
四首歌曲,你有無授權他人付費使用?)我確實有授權弘音(公司)發行,但是以原聲原影,弘音(公司)並未重新製作,也就是沒有重新編曲及錄製影像」、「(你提供弘音(公司)幾份母帶?我提供弘音(公司)一份母帶,請他COPY及發行,並委託他總代理」等語。是訴外人丁○○已自承其有提供如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予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並委託該公司總代理。茲有爭議者,乃訴外人丁○○提供如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予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之行為,是否即已「使用」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⒉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所謂「著作財產權」係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等權能。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四首歌曲,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音樂著作,而訴外人丁○○既有提供如附表㈠所示四首歌曲之音樂帶母帶予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及發行,顯已有授權他人拷貝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自應認訴外人丁○○已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重製如附表㈠所示之音樂著作,故訴外人丁○○此舉已該當於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訴外人丁○○同意第三者付費使用」,或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訴外人丁○○將歌曲作第三者重製使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訴外人丁○○授權訴外人弘音公司COPY如附表㈠所示之歌曲,訴外人弘音公司並非重新製作使用,訴外人丁○○既未授權第三者重新製作使用上開歌曲,自無須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⒊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四首歌曲授權給弘音公司使用,各
獲如附表㈠所示之權利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訴外人丁○○給付權利金四十萬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自屬有據。
五、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出版之「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使用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內之歌曲共計十三首,然而訴外人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竄改部分歌曲之歌名及著作人之姓名(詳細竄改情形如附表㈡所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影響原告之知名度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又有關「父母心」這首歌曲為原告創作,並於八十六年編曲成卡拉(錄音著作)為林依臻製作專輯,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詞曲轉讓給訴外人丁○○,但訴外人丁○○使用上開詞曲時必須從新編曲,而不得使用原告之編曲,否則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訴外人蔡獻堂發行之「台灣天使」專輯內之「天下父母心」(即父母心)卻仍使用原告之編曲,其擅自重製原告之編曲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請求新台幣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丁○○使用如附表㈡所示之詞、曲、原告別名均係經徵得原告口頭同意,原告亦事先知悉;另訴外人蔡獻堂使用歌曲「父母心」之原創作編曲時,經付費使用,並取得原告之「音樂使用同意書」,亦無侵權情事;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丁○○之時,即已經查明且早已知悉上開情事,由此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此部分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是自應先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予以審究。
㈡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丁○○之時,即已經查明且早已知悉其所指訴外人丁○○侵權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固自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發之事實,惟否認其於斯時已查明且早已知悉訴外人丁○○侵權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第一頁第二行起係記載「貴方(即訴外人丁○○)
與本人(即原告)簽約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兩件,共叄拾肆首詞曲。其中數首(附件)已由貴方製作發行,共計兩張專輯,同時亦有第三者付費發行單曲MTV。據查為『宏音(應為弘音之誤)』公司上市...」等語,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訴外人丁○○有使用如附表所示㈡之歌曲於八十七年所出版之「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輯。
⒉再者,被告辯稱: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有寄正式發行的版本給原告
,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查庭也有承認這一點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偵查庭係原告是自承有收到訴外人丁○○所寄的試聽帶,但因為上面有試聽帶的標籤,所以原告並不確知訴外人丁○○是何時正式發行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訴外人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訴外人丁○○供稱:「八十七年發行的時候,有自動寄錄音帶等資料給他存檔」等語;原告隨即陳稱:「他有寄檔我有收到,但當時小米只是我的員工還未結婚(,)我怕以後有糾紛(,)就要求,要將小米名字改掉」等語。可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原告於訴外人丁○○供稱其於八十七年發行時,有自動寄錄音帶等資料給原告存檔等語時,非但未加否認,復陳稱:「他有寄檔我有收到」等語,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確有收到訴外人丁○○所發行之錄音帶等資料。故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於偵查庭係自承有收到訴外人丁○○所寄的試聽帶,但因為上面有試聽帶的標籤,所以原告並不確知訴外人丁○○是何時正式發行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顯難採憑。
⒊又被告復辯稱: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發行之前述
專輯,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全省經銷辦理回收退貨,因當時發行業務已改由訴外人金瓜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故該兩張專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已不在市面上販售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⒋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間發行「問情」、「台灣天使」兩張專
輯,其中十三首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由於訴外人丁○○之銷售及授權行為不斷發生,應屬連續犯,故訴外人丁○○每從事一銷售或授權行為時,原告之請求權即不斷發生,故本件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知悉最後侵害行為時(行為終了時)」起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敘明訴外人蔡獻堂最後之侵害行為係何時,亦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該兩張專輯仍有在市面上販售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丁○○
之時,即已經查明且早已知悉其所指訴外人丁○○侵權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訴外人丁○○侵權之情事,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訴外人丁○○損害賠償,顯已超過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則縱如原告所述訴外人丁○○確有侵害其著作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六、又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已於前述),且僅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院內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一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被告皆已依法繼承訴外人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故原告依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讓渡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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