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被告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喬普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喬普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一0四公里二一0公尺處,原本係行駛中線車道,因被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擦撞右側車頭,竟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後,再彈回時,本應注意將車操控至正常,惟又未注意,以致其駕駛之小貨車繼續偏向外側路肩,擦撞當時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連 漢森 所駕駛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致原告前開大貨車車頭及車身兩邊均受損。查本件被告丙○○駕駛前開小貨車因車速過慢,且與其他車道車輛等速並排前進,遂遭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勉強切入車道,致發生輕微擦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當控制其車輛,致又擦撞原告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嚴重損壞,被告丙○○就本件肇事實有過失;且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就被告丙○○與訴外人 連漢森 駕駛原告所有前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第二段事故部分,被告丙○○因駕車遭擦撞後失控為肇事原因,連漢森駕駛大貨車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更可為證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被告丙○○就本件肇事既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所有大貨車損壞,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喬普公司從事貨運之職務,被告喬普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喬普公司雖辯稱被告丙○○僅係靠行該公司云云;惟即令被告丙○○係靠行被告喬普公司,參諸現今實務之見解,亦仍應認被告喬普公司須負僱用人之責任,即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大貨車經送修理廠進行修理,修復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元;而原告公司前開大貨車本係用以載運公司製造之產品至各地,因本件肇事受損,而送請修復之期間達二十日,必須另行僱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代為運送,而多支付運費,亦係原告因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失,共計此部分所另支付之託運費用為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上開二部分合計即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而發生車禍後,被告丙○○曾向原告表示就前開大貨車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喬普公司部分則以本件雖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就鑑定結果中第二段有關肇事原因,被告喬普公司仍應認為係屬於該不詳車號而逃逸之大貨車所致,而兩造均係本件肇事之受害者,故就肇事所生之損害,兩造應各自負責。又查訴外人連漢森駕駛原告前開大貨車,係在後方行駛,本可防範肇事之發生而未防止,亦應負相當責任。又查被告丙○○僅係靠行被告喬普公司,因靠行被告喬普公司之車輛甚多,故就靠行之駕駛人在外所發生之車禍,應由靠行之司機自行承擔,被告喬普公司不應負責;其餘引用被告丙○○之答辯等情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其就前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小貨車與原告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及其就本件肇事有過失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之駕駛連漢森當時駕車有違規超速,且連漢森已見到前開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業擦撞到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為緊急煞車之行為,惟仍擦撞到其小貨車之右側後端部分,故原告之受僱人連漢森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又其並未如原告主張有承諾要支付全數之修復費用;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之價格達十六萬五千元亦屬過高,因其曾有請他人估價,只需約七萬元之修復費用,另原告之大貨車係於八十一年間出廠,迄至肇事時已有十年,故亦應扣除折舊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以該大貨車而須另行支付請他人運送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其之小貨車亦因車禍無法營業而出售,故雙方均有此部分之損失;因其本身即係從事貨物運送之業務,前後達二十年之久,是以原告大貨車之受損程度,因未損壞到引擎,僅係貨車外表之損傷,其貨車修復期間應為十日即足;另依貨運界之慣例,營業用大貨車一個月之營業額毛利約為十萬元,扣除油費、過路費、維修保養等其他費用,實際淨利約為六萬元左右,故原告主張之因修復費用另行請人運送之損失亦不應如此高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一0四公里二一0公尺處,原本係行駛中線車道,因遭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擦撞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後,再彈回時偏向外側路肩,與當時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連漢森所駕駛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前開大貨車車頭及車身兩邊均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車輛受損相片五張、估價單一份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警國二字第0九一00一0三0三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喬普公司雖辯稱就本件第二段肇事(即原告所有大貨車與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之擦撞),亦係屬於該不詳車號而逃逸之大貨車所致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調查時係表示:「我車行駛中線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綠色車頭、車身十五噸大貨車,自外車道切到我車前欲超車,該車以左後車尾擦撞我車頭右側邊後未停車,加速逃逸。我車被擦撞後,失控向左邊閃避,左前角擦撞內護欄後,我車彈出向外側滑行,不慎與後方來車(即原告前開大貨車)擦撞」等語;訴外人連漢森亦表示:「我車行駛外車道,中線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00噸車頭綠色大貨車,該車超越我車後行駛外車道,又超越中線車道一輛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後,以左後車身擦撞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之右前角後逃逸未停,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被擦撞後失控向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又向外(右)側衝撞,我車一直向外閃避到路肩,該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還是以右側車身擦撞我車之左前車頭,我車右側擦撞右護欄後停下」等情,足見被告丙○○於肇事後亦坦承其就肇事之發生有過失自明;次查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貨車,固先遭不明車號之大貨車擦撞右前側,惟參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肇事現場相片,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足見遭該不詳車號大貨車擦撞之時所受撞擊尚非嚴重;次查被告丙○○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亦稱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等情,足見其當時之車速亦非甚快,則依被告丙○○當時之車速,在初遭該不明大貨車擦撞後,因擦撞尚非嚴重,其即應注意在發生第一次擦撞且將車向左偏閃時,應設法將駕駛之小貨車控穩方向,而按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被告丙○○卻未注意而將其前開小貨車由內側跨越中線、外線車道,以至路肩,而與訴外人連漢森所駕駛之原告大貨車發生擦撞,其就第二次與原告大貨車所生之擦撞有過失自明;而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就被告丙○○與訴外人連漢森駕駛原告所有前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第二段事故部分,係因被告丙○○駕車遭擦撞後失控為肇事原因,蓋其駕駛前開小貨車遭不明大貨車擦撞向左偏撞擊護欄後,即應設法穩控車輛,如其操控得宜,應不致在與原告大貨車發生第二段之撞擊等情,而為相同之認定,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竹苗字第九一0八九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丙○○亦自認其就本件肇事有過失等情,足見被告喬普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查被告丙○○前開因操控不當以致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與原告前開大貨車受損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喬普公司之受僱人,固為被告喬普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僅係靠行該公司,而該公司靠行之車輛甚多,故就靠行之駕駛人在外所發生之車禍,應由靠行之司機自行承擔,不應由該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目前我國貨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貨車係漆有被告喬普公司之字樣等情,有肇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則縱令被告丙○○前開小貨車係靠行被告喬普公司營業,在外觀上即屬被告喬普公司所有,而被告丙○○既為該靠行營業小貨車司機,外觀上即屬受僱被告喬普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被告喬普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是被告喬普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參諸上述,被告喬普公司即應與被告丙○○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前開所有之大貨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就前開所有大貨車修復費用總計為十六萬五千元,且業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修復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一份、受損相片五張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修復之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前開修復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受損相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拍之相片對照以觀,經核應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而被告又未具體指出何者非屬修復之項目或何項目之修復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前開大貨車之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肇事後曾同意就修復之費用全部賠償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次查原告前開自用大貨車計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共計十六萬五千元,除工資部分計九萬七千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六萬八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原告前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領照使用,為原告所自認,則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十年,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因業已逾耐用年數五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情;從而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如採前開方式累計,因已逾十分之九,則即應以前開更換零件部分費用之十分之九計算,亦即折舊額為六萬一千二百元(68000x9/10=61200),是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六千八百元(00000-00000=6800),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九萬七千元,共計原告自用大貨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十萬三千八百元。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大貨車,本係用以載運公司貨物至各地,因本件肇事受損,而送請修復,修復期間必須另行僱請其他貨運公司運送,而受有另支付運費之損失等情;查原告所有之大貨車因本件肇事而受損必須進行修復,已如前述;另該大貨車係用以載運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至各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前開大貨車修復期間而須另行支付僱請他人載運之費用,因而亦受有損失等情,自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其前開大貨車因送請修復之期間為二十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參諸原告大貨車之受損程度,其修復期間應為十日即足等情;查本件依據肇事現場相片及原告所提出大貨車受損之相片,其車損尚非嚴重,故被告抗辯合理之修復期間為十日,尚屬可採;而原告又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前開大貨車受損修復之期間確須達二十日,則就原告主張修復期間逾十日部分尚不足採。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另行支付貨運費用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七張為證,惟查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而本件肇事發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從而原告前開提出之統一發票支付之貨運費用,是否均係因其所有大貨車受損修復期間而另行支付之貨運費用,已非無疑;且查原告此部分在修復期間,為載運製造之產品至各地,固須另支付貨運費用,惟亦因而節省其本身出車所應支出之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司機在外誤餐等費用,另其僱請之司機亦可在修復期間支援公司之其他工作而節省原告公司之人事成本或增加公司之生產力,是原告所受之此部分損失,亦不能僅以支出之貨運費用為準;原告就其支出之貨運費用亦主張尚應扣除油費、高速公司通行費、司機出車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因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前開大貨車修復期間實際出貨及僱請他人載運之紀錄,則被告辯稱應參諸貨運界慣例及營業額為準,尚屬可採。次查被告辯稱依現今貨運界之營運情形,因正值環境較不景氣,營業用大貨車一個月之營業額毛利約為十萬元,另扣除油費、過路費、維修保養等其他費用,實際淨利約為六萬元左右等情,經核亦屬適當,而因原告大貨車係用以載運其公司之產品至各地,衡情出車之次數應與營業用之大貨車相當,而原告之大貨車上開之實際修復期間既以十日為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大貨車之損失即應為二萬元(60000x10/30=2000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丙○○操控不當以致跨越車道行駛所致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就本件肇事,原告之使用人連漢森亦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訴外人連漢森在肇事發生後接受調查時係表示:「我車行駛外車道,中線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00噸車頭綠色大貨車,該車超越我車後行駛外車道,又超越中線車道一輛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後,以左後車身擦撞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之右前角後逃逸未停,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被擦撞後失控向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又向外(右)側衝撞,我車一直向外閃避到路肩,該AQ-三九二號小營貨車還是以右側車身擦撞我車之左前車頭,我車右側擦撞右護欄後停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警國二字第0九一00一0三0三號函所附之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連漢森在前開不詳車號大貨車超越其駕駛之原告大貨車,嗣又變換車道超越被告丙○○駕駛之小貨車而發生擦撞時,其即已在後方親見,雖發生擦撞之車道並非其行駛之車道,惟因係在其前方,又屬於高速行駛之擦撞,其即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查被告丙○○之小貨車在遭到前開不詳車號大貨車擦撞後,係先向左側車道偏移,在擦撞左側護欄後,又再偏向右側,越過中線車道,再至外線車道;而原告亦自認被告丙○○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原本車速較慢,則在受到擦撞後,又因閃躲向左側偏移及撞擊左側護欄,其車速衡情應更減緩,另被告丙○○駕駛之小貨車又係經由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則訴外人連漢森應能注意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遭致被告丙○○擦撞,惟卻未注意,以致仍發生本件肇事,則訴外人連漢森自應認就本件肇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連漢森既係原告僱請之司機,即係原告之使用人,參諸前開說明,自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就被告丙○○與訴外人連漢森駕駛原告所有前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第二段事故部分,訴外人連漢森駕駛大貨車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並非係遭不詳車號大貨車擦撞後逕向右側衝撞原告大貨車,以致連漢森措手不及反應,而係當前開不詳車號大貨車違規超越被告丙○○小貨車發生擦撞時即已發覺,其後被告丙○○小貨車並先向左偏移,撞擊左側護欄後又再向右側偏行,則茍連漢森當時依速限行駛,且見到第一段擦撞時立即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亦可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而此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上開情形,尚有未洽,而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因訴外人連漢森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丙○○操控不當以致跨越車道行駛,兩者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二。而基於前述,原告因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元(000000+20000=123800);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即為九萬九千零四十元(000000x{1-2/10}=9904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喬普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喬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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