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YLV─九七三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 邱郁杰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文化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約五十至六十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致其駛至該交叉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其因煞避不及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VMF─二九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其表妹及一幼童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遇綠燈起步前行,在該交叉路口內遭被告之機車撞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自己機車壓住左腿遭排氣管燙傷,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內側百分之二體面積三度燙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於上開時地因紅燈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僅願賠償原告醫藥費,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害,無力賠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內側百分之二體面積三度燙傷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紅燈時煞避不及,而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肇事,而使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及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慰撫金。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腿部受傷,支出清創、植皮、心理治療之醫藥費用、購買美
容膠、去疤片、藥品等,支出十一萬五千元,又預計將來尚須接受三次手術,共請求醫藥費十八萬元,並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五十四張(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單據)為證。經查,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約可分為三部分:
一為因腿部受傷進行手術、門診支出之醫藥費及藥品費,二為因腿部受傷罹患憂鬱症支出之門診費用,三為將來預計支出之醫藥費用。分述如下:
①因腿部受傷進行手術、門診支出之醫藥費及藥品費部分: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
單據(編號一至三三、三八至五四)中,其中三張為證明費(編號二四、三九、四一),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為原告舉證損害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見),又其餘醫療費用中,有部分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原告僅支出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而事故發生時兩造騎乘之車輛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之VMF—二九七號機車為第一產險公司,被告之YLV—機車為中國航聯產險公司,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對被告應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即非正當。
②因腿部受傷罹患憂鬱症支出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八日受傷
後,先後在國軍新竹醫院、南門綜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等醫療院所治療,因所受之燙傷為三度燙傷,已傷及肌肉及神經,並進行多次清創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治療過程痛苦,現仍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致車禍後已時隔半年,仍有晚上常做惡夢、不敢穿裙子、脾氣暴躁等情形,經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精神內科就診,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並支出醫藥費七百六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用單據四張(編號三四至三七號)為證。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函詢,原告所患憂鬱症與車禍受傷,歷經清創、植皮之治療過程所受之痛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中心 林文隆 醫師函覆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院就診,主要症狀為憂鬱情緒、哭泣、易怒、失眠、恐懼感,自訴因九十年六月八日車禍事件,驚嚇過度、產生害怕、恐懼,常做惡夢,又歷經腿傷疤痕多次植皮手術之痛苦經驗,且在小腿留很大疤痕,不敢穿裙子(自卑情緒),個案之憂鬱症與車禍事件及傷皮膚移植痛苦療程,大面積疤痕之打擊,明顯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九一○○○五四八號函文所附說明書可參,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車禍間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將來預計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小腿舊燙傷合併疤痕攣縮,將來
約需進行三次階段性疤痕修補手術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而該三次手術及治療之自負額,約須十二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七五四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將來支出之醫藥費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⑵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內側百分之二體面積三度燙傷之傷害,並
進行多次清創手術及皮膚移植手術,治療過程痛苦,現仍留有大面積之疤痕,將來尚需進行三次階段性疤痕修補手術,精神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車禍時尚在大學就讀,正值花樣年華,車禍後至今因持續接受治療及精神症狀,迄今無法就業,及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無經濟能力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