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世界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就十二名外籍勞工之轉承接事宜,由該公司所委派之代表人員即訴外人 林明松 出面,與伊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每名外籍勞工每期仲介費(包含外籍勞工應繳回其國內之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元,共十二期,四期由伊公司分配而收款,八期由被上訴人收款,詎被上訴人嗣後僅依協議履約一期,嗣後即無故未繼續履約,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尚欠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雖嗣後否認有授權林明松與伊公司簽訂前述之協議書,惟從同一次自伊公司處承接外勞之訴外人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旺公司),亦與伊公司簽訂相類似內容之協議書,其後並已依約支付款項予伊公司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委派林明松與伊公司簽立該份協議書。且縱認林明松事前未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與伊公司簽訂協調會議紀錄,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擔任副理之林明松與伊公司簽約,並於簽約後帶回十二名外勞,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亦曾依協議內容匯款一期予伊公司之情形觀之,亦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公司自仍須負責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接原由上訴人所代理申辦之十二名外勞之聘僱事宜,惟辯稱:其公司係經由法定公開之抽籤程序,為其申辦仲介之廠商取得該十二名外勞之聘僱權利,依規定上訴人公司即須釋放出該十二名外勞,伊公司依法承接,自無與上訴人公司簽約而由其分配取得外勞之部分仲介費用之理,再者,於仲介業之實務上,仲介公司承接他家仲介公司之外勞時,通常亦無須與該公司分配外勞仲介費用之情形,上訴人所指訴外人才旺公司與其簽訂協議書並分配款項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亦與本件無關。本件伊公司當時雖指派副理林明松前去上訴人公司處帶回該十二名外勞,惟並未授權林明松代表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協議,而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分配取得四期之仲介費用,林明松當時也未攜帶伊公司之大小章,是伊公司當時完全不知情,至於嗣後會以伊公司之名義匯款四萬多元予上訴人,亦可能係林明松擅自動用公司零用金所為,是本件林明松所為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伊公司自無須依該所謂之協調會議紀錄,對上訴人支付款項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名為「新翔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轉承接協調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協調會紀錄一紙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協調會議紀錄係訴外人林明松個人之行為,事前未經取得伊公司之授權,事後伊公司亦不承認,故與其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⑴依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其內固然有由訴外人林明松所簽立之「世界國際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松」之字樣,然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且林明松當時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並非法定之代表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林明松當時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前至伊公司處帶走外勞,可見林明松當時亦有接獲授權,而與伊公司簽訂該協調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陳稱當時僅係委派林明松前去帶回外勞,否認有授權其簽立同意分配仲介費用予上訴人之協議,就此,上訴人即須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雖上訴人另陳稱於簽立該協議會議紀錄之前,被上訴人即委由林明松,多次於電話中與伊公司之承辦人員 邱靜君 就有關外勞承接後之仲介費分配事宜進行協調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證明。
⑵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簽訂協議會議紀錄之後,事後依該會議紀錄之內
容,以公司之名義匯款一期四萬多元予上訴人公司,且同批自伊公司承接外勞之訴外人才旺公司亦與伊公司簽立相類似內容之協議書,並已依約付款,可見林明松確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於前述之協調會議紀錄簽立之後,確有人持現金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展林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之情,已據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查後,據該行以九十一竹北字第二0五一號書函函覆本院,並檢送匯款單一份在卷可憑。就此,被上訴人陳稱係林明松自行動用公司之零用金予以匯款,並書寫匯款人為伊公司,然事後伊公司發現,即予以凍結而未再繼續付款予上訴人公司等語。查,該筆匯款既係持現金所匯寄,自不能僅憑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即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所為,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之所謂其與才旺公司簽立之協議會議紀錄,其內雖記載有關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因承接外勞事宜而上訴人得分配取得仲介費之內容,此有該份協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予以證明。且縱認該份私文書為真正,然上訴人亦不爭執於該次同批之外勞承接作業中,除了被上訴人及才旺公司之外,另有別家之仲介公司亦有自上訴人公司處承接到外勞,而該等仲介公司不願意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相類似之分配仲介費之契約,然上訴人公司依法仍須讓願該等公司承接走外勞等情,依此,自不得以訴外人才旺公司有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分配仲介費之協議會議紀錄,而認林明松當時已獲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立。此外,上訴人公司仍未能舉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林明松在簽訂協議會議紀錄當時,已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是上訴人主張林明松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公司簽訂該協調會議紀錄乙節,尚難以成立。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林明松簽約當時未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其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構成表見代理乙節。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依前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委派其公司副理林明松前至上訴人公司處帶回該十二名外勞時,已有一併對上訴人表示其已授與林明松得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前述協調會議紀錄之情事,是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林明松與上訴人簽約之前,已有對上訴人表示其已授與林明松簽約權限之表見代理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林明松欲與上訴人簽約之前,即已知悉該情形,故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於知悉林明松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欲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形下,仍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上訴人與林明松簽訂該協調會議紀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明松,或知林明松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致上訴人與林明松簽訂該協調會議紀錄之情事,自難令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就林明松之簽約行為,對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法成立。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其有效簽訂前述之協議會議紀錄,或應就該協議會議紀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契約責任乙節,既無由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調會議紀錄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以如同上開所述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李承訓~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