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九五號,地目:旱,面積:○.五九九二五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二九九六二六公頃,分歸原告戊○○、丙○○、甲○○、丁○○、庚○○○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二九九六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四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二一九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標示B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公頃,分歸原告戊○○、丙○○、甲○○、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A部分,面積:○.一○六一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五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五○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標示D部分,面積:○.○○六一二六公頃,分歸原告戊○○、丙○○、甲○○、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六一二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標示E部分,面積:○.○一二二五一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六號,地目:雜,面積:○.○一一一二九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標示G部分,面積:○.○○五五六五公頃,分歸原告戊○○、丙○○、甲○○、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F部分,面積:○.○○五五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九五號,地目:旱,面積:○.五九九二五一公頃,及南新段第一四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二一九公頃,南新段第一五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五○三公頃,南新段第一六號,地目:雜,面積:○.○一一一二九公頃,共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⑴東新段第一九五號土地,由原告庚○○○、徐盛煒、丙○○、甲○○、丁○○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⑵南新段第一四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⑶南新段第一五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己○○○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⑷南新段第一六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依法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係共有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分割方案圖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將兩造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丙、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暨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戊○○、丙○○、甲○○、丁○○、庚○○○五人起訴時,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九五號土地,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南新段第十四號、十五號、十六號三筆土地,及追加系爭南新段第十五號土地之共有人己○○○為原告,為被告所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⑴東新段第一九五號土地,由原告庚○○○、戊○○、丙○○、甲○○、丁○○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⑵南新段第一四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⑶南新段第一五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己○○○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⑷南新段第一六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依法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係共有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希望將兩造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⑴東新段第一九五號土地,由原告庚○○○、戊○○、丙○○、甲○○、丁○○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⑵南新段第一四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⑶南新段第一五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己○○○五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⑷南新段第一六號土地,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與被告,依附圖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且本件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本院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四筆土地,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勘驗現場,系爭⑴東新段第一九五號土地:東邊即附圖一標示A部分,由原告庚○○○、戊○○、丙○○、甲○○、丁○○五人種植作物,西邊即附圖一標示B部分,由被告種植作物,北邊路面臨道路;⑵南新段第一四號、十六號土地:西邊即附圖二標示B、G部分,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種植作物,東邊即附圖二標示A、F部分,由被告種植作物,東、西兩側均緊臨他人土地,南邊有溝渠;⑶南新段第一五號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型土地,與南新段第一四號、十六號土地相連接,西邊即附圖二標示E部分,由原告己○○○種植作物,中間即附圖二標示D部分,由原告戊○○、丙○○、甲○○、丁○○四人種植作物,東邊即附圖二標示C部分,由被告種植作物,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二,均已顧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為被告所同意,雖被告先前主張系爭四筆應合併分割,惟因四筆土地之共同人不盡相同,地目亦有異,故不適宜合併分割,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已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且分割後能發揮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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