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為 蔡秀蘭 ,而其配偶 吳鑫聰 原名為 吳清水 ,其等所共同經營之香舖店名係為「 嘉進 」。被告甲○○明知與其配偶二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改姓名,竟隱匿更名之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被告甲○○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其後背書,持之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原告乙○○○之住處,連續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甲○○」、「吳鑫聰」係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並於前開支票背面以「蔡秀蘭」、「嘉進」之名義背書為擔保,藉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給被告甲○○。嗣附表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我其等已改名,迄今又無悔意,希望被告能償還系爭款項;另被告嗣後有償還部分款項,故請求金額減縮請求為六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本票影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事實我承認,並對於請求標的我認諾,只是認為刑事判決之刑度太重,而且向被告借錢未償還之行為僅是週轉不靈而已;目前沒能力償還,希望分期付款以每月數千元償還原告金錢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其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請求金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為蔡秀蘭,而其配偶吳鑫聰原名為吳清水,明知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改姓名,竟隱匿更名之事實,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被告甲○○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在其後背書,連續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款項,嗣經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本票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對於原告之請求標的及其金額亦認諾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甲○○因而觸犯刑法詐欺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責確定在案,是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損害與該不法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FO~T24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背書人│支票號碼│付款人│├───┼───┼─────┼─────┼───┼─────┼─────┤│一│甲○○│279700元│90、3、5│蔡秀蘭│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二│甲○○│315900元│90、3、15│蔡秀蘭│0000000│同右│├───┼───┼─────┼─────┼───┼─────┼─────┤│三│甲○○│215000元│90、2、15│蔡秀蘭│0000000│同右│├───┼───┼─────┼─────┼───┼─────┼─────┤│四│甲○○│135700元│90、2、5│蔡秀蘭│A0000000│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五│甲○○│200000元│90、3、31│蔡秀蘭│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六│甲○○│289700元│90、3、25│蔡秀蘭│A0000000│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七│甲○○│150000元│90、3、30│無│A0000000│同右│├───┼───┼─────┼─────┼───┼─────┼─────┤│八│吳鑫聰│214900元│90、3、31│蔡秀蘭│CB0000000│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九│甲○○│235600元│89、12、31│嘉進│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十│甲○○│356700元│90、1、10│嘉進│0000000│同右│├───┼───┼─────┼─────┼───┼─────┼─────┤│十一│甲○○│215800元│90、4、15│蔡秀蘭│A0000000│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十二│吳鑫聰│170000元│90、3、10│蔡秀蘭│CB0000000│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十三│吳鑫聰│213800元│90、3、10│蔡秀蘭│CB0000000│同右│├───┼───┼─────┼─────┼───┼─────┼─────┤│十四│吳鑫聰│156000元│90、2、28│蔡秀蘭│CB0000000│同右│├───┼───┼─────┼─────┼───┼─────┼─────┤│十五│吳鑫聰│245900元│90、2、28│蔡秀蘭│CB0000000│同右│├───┼───┼─────┼─────┼───┼─────┼─────┤│十六│吳鑫聰│367800元│90、2、10│嘉進│CB0000000│同右│├───┼───┼─────┼─────┼───┼─────┼─────┤│十七│吳鑫聰│380000元│90、1、5│嘉進│CB0000000│同右│├───┼───┼─────┼─────┼───┼─────┼─────┤│十八│吳鑫聰│145900元│90、1、31│嘉進│CB0000000│同右│├───┼───┼─────┼─────┼───┼─────┼─────┤│十九│吳鑫聰│230000元│90、1、15│嘉進│CB0000000│同右│├───┼───┼─────┼─────┼───┼─────┼─────┤│二十│吳鑫聰│315000元│89、12、23│嘉進│CB0000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