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理事主席,被告丙○○係高雄三信之總經理,被告甲○○係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經理,被告丁○○係高雄三信之社員,爰被告丁○○因向伊借貸而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予伊供清償,然屆期均未獲兌現,伊遂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命令被告丁○○應給付伊五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九十年促字第五一二0四號支付命令,並待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所認購之高雄三信共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點四四股、按每股一百元計算價值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之股票(自訴人誤會價值為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予以扣押拍賣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0五三號執行案進行強制執行,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高貴民恭九十執字第三四0五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就上開其所認購之高雄三信之股金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第三人即高雄三信亦不得向被告丁○○清償等事項,並將上開執行命令函知高雄三信,然被告乙○○、丙○○、甲○○均明知不得以被告丁○○上開股票所表彰之股金與被告丁○○積欠高雄三信之債務相互抵銷,渠三人竟製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高三信社祕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向本院覆稱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告丁○○之股金,因被告丁○○與高雄三信之債務人 蕭達良 有保證關係,被告丁○○之股金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逕予抵銷,故無法予以扣押等不實事項,向本院執行處施用詐術,致本院執行處陷於錯誤,誤認第三人即高雄三信就伊所主張之被告丁○○對高雄三信之股金債權聲明異議為實,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將上開高雄三信聲請異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通知伊須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之通知函此公文書上外,並因而未為強制執行,致伊之權益受有損害,故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其人之法益須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或待他人之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係因被告乙○○、丙○○、甲○○均明知不得以被告丁○○認購之高雄三信之股票所表彰之股金與被告丁○○積欠高雄三信之債務相互抵銷,竟仍製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高三信社祕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向本院覆稱上開被告丁○○所認購之股金業已經抵銷此不實事項,向本院執行處施用詐術詐稱無從扣押,並致本院執行處陷於錯誤而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通知自訴人須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之通知函此公文書上外,並未再為強制執行等情,而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且依上開自訴意旨觀察,前開二罪名間應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四人詐欺之犯罪行為,其係以向本院執行處函覆因被告丁○○認購之高雄三信之股金業經抵銷而無從扣押此不實事項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本院執行處誤信為真而通知自訴人須另行起訴且因此不為強制執行,則依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罪事實,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不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本院執行處,而非自訴人,亦即該犯罪事實中之直接被害人並非自訴人,即使自訴人因本院執行處陷於錯誤未再為強制執行,而致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受償,此亦係因本院執行處未為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因被告四人前開以不實內容之函文為詐術而進行之詐欺行為所直接導致,是自訴人就其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本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四人另涉犯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為重,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係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
訴人就其所指之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此犯罪事實之一部既不得提起自訴,且該部分亦屬較重之罪,則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三、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立有規定。自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涉犯之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此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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