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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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2號
原   告  張文福
被   告  楊銘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
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請求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
金里南平巷17號旁空地,被告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
受有外傷,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賠償20,000元,又被告迄今仍
存有後遺症,身心受創,原告之工作為受僱於麵攤及擔任臨
時工,一個月薪水約2、3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沒
有不動產,僅有1部機車,未婚,尚需扶養父親,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求賠償80,000元,其餘事實證據並引用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案件內卷證。爰依法提起本訴,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不為爭執,然稱其也有遭
原告毆打,並有受傷,惟已撤回該刑事告訴,並陳稱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一個月薪水約1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尚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僅願意賠償原告10,000元
等語。
四、查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
里南平巷17號旁空地飲酒,適原告前往上址,因原告認為置
放在現場桌上之香菸1包應係其所有,遂與被告之友人黃崑
城發生爭執,被告因飲酒後情緒失控,挺身與原告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酒瓶敲擊原告
頭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嗣原
告不堪挨打受辱,遂向被告揮拳(原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被告撤回告訴),之後2人互相拉扯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門診
收據、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請求醫療費
用20,0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門診收據
為證,經核此部分金額總計為12,003元(計算式:1,952+
10,051=12,003),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增加原告
生活上之需要,應可採取,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
12,003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酒瓶毆擊頭部,精神上
嚴重受創,本院衡酌原告遭此等傷害,其於肉體上感覺痛
苦,精神上惶恐、不安,殆屬必然,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亦屬於法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中
畢業,受僱於麵攤及擔任臨時工,一個月薪水約2、3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部機車,未婚,尚需扶養父親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一個月薪水約1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尚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業據兩造於
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003元(計算
式:12,003+40,000=52,003)。
六、至被告固辯稱:伊也有遭原告毆打受傷云云。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
件傷害事件,肇因原告與被告友人 黃崑城 發生爭執,被告飲
酒後情緒失控,挺身為友人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遂率而
持酒瓶敲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
傷之傷害,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純係被告先動手毆
打原告身體所致,至原告縱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在通常狀態
下,亦非當然發生遭人持酒瓶毆擊受傷之結果,此兩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縱有在毆打原告後,遭原告揮拳
反擊而發生拉扯倒地,然此等行為亦在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
後,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2,00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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