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
再審原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HONDAPASSPORTEX)乙輛(報單號碼:AA/85/7646/0026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及再審原告申請,先行押款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情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六八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科處罰鍰計八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美國進口HONDAPASSP
ORT轎車乙台,進口報單AA/85/7646/0026號,因賣方變更配備,事先未徵求我方同意即自行裝船輸出,違反原協議,經研商後,賣方同意減價USD1305完成交易,並重新提供新發票,再審原告依新價格FOBUSD20,915.申報。再審被告不察,誤以再審原告有虛報及偽造變造發票之嫌。茲再審原告請國外發貨商再行確認,依原提供報關之發票經由美國公證公司簽證或美國官方及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報關發票正本為重要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報關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係屬事後簽證。又美國官方及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報關發票,經核其剪貼訂在報關發票上,簽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僅載明公證公司之簽名屬實而已,並無簽證報關之發票是否真實。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報關發票,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而為再審被告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判決斟酌認定係虛報價格之發票。並非係前訴訟程序中存在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美國公證公司、美國官方或我駐外單位之簽證文件,其簽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而本件原判決宣判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則文件成立在原判決宣判之後,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揆之首開判例,均不能認為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之訴事由,顯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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