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朱崇仁
被   告  龍躍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魔術拖把之推銷員乙職,工作地點為板橋家樂福及遠東愛買
,應徵時由被告所屬傅姓經理與原告洽談,兩造約定每日薪
資為8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共任職14天,而於原告離職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2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被告公司也沒有傅姓經理此人,也不知道所謂1日
800元薪資約定之情形,而在本案調解時被告曾提供3個經理
給原告辨認,原告隨便指一個,但那位並非被告派至遠東愛
買的業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1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伊並積欠薪
資11,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固提
出前揭調解記錄為佐證,然此僅係政府機關本於原告之聲請
就其所認勞資爭議所作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供稱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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