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郁鈞
被 告 黃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水源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
,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提領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則每月需按
3.5%加計違約金(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於89年8月7
日以簽帳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傷害身故平安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
,卻未依約還款,至8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美國運通公司
12,581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8年8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系
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9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89年3月將簽帳卡結清鎖卡,為何仍有系
爭保費之消費,且系爭保險為伊於82年間投保,為一年期保
險,伊並未同意續保,自無系爭保費債務之發生,況被告均
未曾催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通知單紀
錄及系爭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簽帳資料雖不
爭執,但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
告是否就美國運通公司之系爭保險費之支付負清償之責,本
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於82年8月5日與美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簽訂系爭保險,並以美國運通卡繳納保險費,而於每
年8月7日為續保日,有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明細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自82年起被告均以美國運通卡繳
交保費,直至89年始發生爭議,則有繳納明細附卷可憑,參
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有關保險之約定為「如台端(指被
告)使用美國運通卡購買保險,台端同意以美國運通卡公司
代為支付到期之保險費繳納,並依本合約之規定償還該筆款
項予本公司,如台端不擬由公司代為支付保險費時應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台端美國運通卡或美國運通卡帳戶被取消時,
本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故被告若不擬由美國運通
卡繳納保險費,應書面通知美國運通公司,又被告之美國運
通卡或帳戶被取消時,美國運通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
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之美國運通卡於89年3月遭停卡後即不再有任
何消費等語,而依據美國運通公司之簽帳資料顯示,被告係
於89年2月繳交15,382元結清所有欠款,尚多繳18元,有繳
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自89年3月起至至
89年7月止,被告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附卷之繳款通知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89年8月7日即代為繳納系
爭保險費,並自該月起為系爭保費連同違約金之繳款金額,
有繳款通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足見被告
所辯自89年3月後即遭停卡而無任何消費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固未曾以書面通知美國運通公司不再委託支付保險費
,則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美國運通卡本可繼
續代為支付,惟被告之美國運通卡既已遭停卡,已如前述,
即不得再為任何交易,參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
被告之美國運通卡或美國運通卡帳戶被取消時,本公司(指
美國運通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則被告之信用卡已
遭停卡,美國運通卡公司及不應再為支付系爭保險費,然美
國運通卡公司既違反約定逕為支付,則其任意行為之支付即
不能令被告負給付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起即因
未繳納款項,迄至89年12月始遭停卡云云,然被告自89年3
月結清款項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僅於89年8月之代繳系爭
保險費之紀錄,直至89年12月均為系爭保險費連同按月並計
之違約金,足見被告所稱89年3月即已停卡,係美國運通公
司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依據原授權規約自行繳納,而非被告
逕自消費後拒不繳納。原告所述自不能憑採。
㈣美國運通公司逕自於取消被告使用運通卡後猶違反契約約定
,自行繳納系爭保險費,自不能令被告負清償責任。則原告
受讓美國運通公司,自應承受美國運通公司之所有權利及義
務。則綜上所述,被告既不應對美國運通公司負此系爭保險
費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亦應同受被告對於轉讓債權之抗辯。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按3.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