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
1.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經雲林地檢101年執字
161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易服社會勞動。不構成累犯)。
2.被告向 許舒涵 稱借用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2、
3天再還給許舒涵父親,嗣經許舒涵父親約被告拿行動電話
,即找不到被告,再經許舒涵於101年6月1日到被告租屋處
找人,被告已搬離。嗣許舒涵雖與被告聯繫上,被告稱手機
摔壞了,說要賠償1萬5千元,惟並沒還款,反於102年1月初
某日以9000元之代價出售該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吳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前科情形,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
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附此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