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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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又明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被   告  曾一士
       林民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一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一士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曾一士在買入「紅山古玉」後,以此為標的向不特
定之人尋求資金,分為35股,每股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預計募資不足額時,不影響已簽約入股者之
權益,被告曾一士應自行克服資金問題。原告透過被告林
民裕之介紹認股5股,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匯款
被告曾一士,雙方簽訂「紅山古玉投資案認股書」(以下
簡稱認股書)。被告曾一士承諾:每股回收金額為200萬
元,不論能否處分紅山古玉,所得多少,亦不論其盈虧,
原告每股回收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曾一士應於97年9月5
日前賣出古玉,於97年9月12日前將1,000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按回收款之千分之一計算
遲延利息。
(二)上開認股書中並無一句言及合夥資產或合夥業務如何執行
及由何人執行,損益如何分配,更無紅山古玉如何估定價
額以算作被告曾一士之出資額之內容,原告非按投資金額
之比例分受古玉處分之利益,不分擔虧損,亦毋需等待被
告曾一士售出古玉後,始得請求返還投資及報酬,顯然原
告僅為是單純之投資人,提供資金予被告曾一士,雙方絕
非合夥關係,故無清算之問題。且依認股書第三條第(一
)項約定,被告曾一士應於97年9月5日投資回收期滿日以
前賣出紅山古玉,於97年9月12日以前將允諾之報酬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曾一士
)未於回收期滿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內匯交回收款時,甲
方保證責任發生」,亦即不管被告曾一士是否能處分掉紅
山古玉,有否拿到價金,時間到了,被告曾一士就必須給
付回收款(每股200萬元),其若未能於97年9月12日把回
收款匯交原告,就必須負起清償及遲延之責任。依認股書
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之保證,甲方(曾一士)
對每股回收額提供相當價值之玉品為擔保,保證責任發生
時,乙方(原告)得依第七條約定處理」,故當被告曾一
士於97年9月12日未將回收款匯給原告時,原告「得」依
第七條處理擔保品,原告並無義務先去處理擔保品。第七
條第(二)至(六)項載明處理擔保品之程序,第(七)
項約定「乙方除主張上開擔保品換價取償外,亦得主張就
甲方之一切財產為追索取償」,故原告非必從擔保品拍賣
取償,原告本得直接對被告曾一士請求。嗣期間屆滿後,
被告曾一士僅於100年11月14日給付50萬元本金,嗣於100
年11月4日之投資人會議中承諾:100年12月底清償各投資
人原投資額,101年2月15日前清償投資人利潤(即以投資
額一倍計算),益證被告曾一士承認其給付義務,無須等
待紅山古玉或擔保品之出賣或拍賣。
(三)在被告曾一士拖延償債期間,被告林民裕一再向原告保證
被告曾一士必定會還錢,要與被告曾一士對原告連帶負
責。99年12月6日被告曾一士委託 王迪吾 律師通知原告:
將於99年12月28日結算投資報酬。原告及王迪吾律師均信
以為真,但屆時被告曾一士表示金主變卦,無法付款,被
告林民裕當場向投資人及王迪吾律師承諾其會為被告曾一
士清償全部回收款,其保證之意思彰彰明甚,自應與被告
曾一士連帶負責清償。又依草擬認股書並見證之王迪吾律
師之證言,因被告林民裕於99年12月28日之會議上承諾要
清償所有之投資債務,而非一部分,且會後被告林民裕尚
打電話給原告稱:說他和會計師確定報稅的方式後一週內
一定會把錢匯到原告指定之帳號,且其要為原告負擔5%的
作業管理費用(意即原告不必支付,由其支付),故包括
原告之投資款及報酬部分,且其性質為連帶保證,即使被
告林民裕未講出「連帶」二字,其無條件之付款承諾,即
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不行使任何先訴抗辯權。退而言
之,即便非連帶保證,至少亦係債務承擔,且為併存之債
務承擔,亦即被告曾一士仍是債務人(被告曾一士一直承
認其係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被告林民裕自願
加入為新債務人,與被告曾一士負同一之履行責任,而被
告林民裕併存承擔被告曾一士之債務,原無需債權人(投
資人)同意,亦無需通知債權人,學說及實務(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均承認此種併存的(重疊的
)債務承擔,且於原債務人即被告曾一士與承擔人即被告
林民裕間,應對債權人負同一之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對原債務人或承擔人請求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被告林民裕自應與被告曾一
士連帶給付,為訴訟經濟起見,原告追加併存之債務承擔
之請求。
(四)原告 爰依 認股書(被告曾一士)、連帶保證及併存債務承
擔(被告林民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曾一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認股書約定,就乙方(即原告)投資甲方古
玉買賣一案,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茲訂立本認股書...」
,「本案甲方(即被告曾一士)擬募資新台幣...」云云
,概見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出資金錢,被告曾一士出資紅
山古玉,俟古玉出賣後被告曾一士應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
加倍返還,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紅山古玉投資案認股書,核
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無疑;第按合夥因存續期間屆滿者,
合夥事業固得解散之,惟合夥事業解散後應辦理清算,方
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及分配其賸餘財產,是本件雖雙方訂
有投資期限及期限屆滿後投資回收方式,惟投資契約既屬
合夥性質,自亦當行清算之程序方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次依認股書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曾一士)保證乙方(即原告)每股回收額為貳佰萬元
。甲方對每股回收額提供相當價值之玉品為擔保。」、第
六條第一、三項約定:「甲方...之擔係品為...共計48件
,保管於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保險箱。」、第七條第
一、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曾一士)未...匯交回收
款,或每股回收額不足貳佰萬元時...經見證律師確認
...以公開拍賣方式拍賣擔保玉品以回收或補足債權。」
,是依兩造上揭之約定,原告在未依約拍賣系爭擔保品前
,驟然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民裕則以:
(一)原告於準備一狀理由五中自承「99年12月28日投資人會議
中,被告對其他投資人及王迪吾律師承諾其會為曾一士清
償全部回收款,其保證之意思彰彰甚明」,復於101年7月
17日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該日投資人會議中原告本人並未
到場,茲按原告既不在現場,縱被告林民裕曾對於其他投
資人承諾其會為「曾一士清償全部回收款」,依據民法第
94條規定,縱被告林民裕有此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
僅及於現場之投資人而不及於原告,合先陳明。
(二)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745條均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林民裕縱於99年12月8日對其他投資人甚或原告曾
「保證曾一士會還錢」,惟依上開民法第739條之規定,
故被告林民裕除需有「保證曾一士會還錢」外尚需有「曾
一士不還錢時」允諾其會「代曾一士負履行清償」之意思
表示,始應負保證責任;且縱使應負保證責任,依原告與
被告曾一士間所簽訂認股書第6條「擔保品之保管」、第7
條「甲方保證責任發生時之處理」,均明文約定:被告曾
一士有提供48件擔保玉品於其未能清償債務時,原告得經
國際性拍賣程序以回收或補足債權;是在原告未對被告曾
一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包括但不限於拍賣擔保品
)被告林民裕自得有權拒絕履行保證義務。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退
步言之,被告林民裕縱應負保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既
以當事人曾「明示」或「法律」有所規定者為限,茲被告
林民裕就被告曾一士之債務既未「明示」表示願負連帶之
責,法律亦未規定被告林民裕應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林民裕應與被告曾一士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失所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民裕為請求,嗣
追加併存之債務承擔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一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者同一,均係被告林民裕應與被告曾
一士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事實,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林民
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2月20日將
請求金額自3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擴張為95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且
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
易程序適用之範圍,原告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一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曾一士簽訂認股書認股5股,並出資
500萬元,約定每股回收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曾一士應於97
年9月5日前賣出古玉,於97年9月12日前將1000萬元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按回收款之千分之一計
算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曾一士遲未履行,被告林民裕出面表
示願與被告曾一士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承擔被告曾一士之債務
一節,業據提出投資款收據、紅山古玉投資案認股書、99年
12月6日王迪吾律師開會通知等件影本各1紙可佐,被告曾一
士未到庭,於所具書狀中雖不否認與原告簽訂認股書及原告
入股投資5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認股書之性質為投資,被
告林民裕固自認介紹原告投資之事實,然否認有同意與被告
曾一士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承擔被告曾一士之債務,被告2人
就原告之請求,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曾一士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原告得
否依認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一士給付投資回收款?(二)
被告林民裕是否須與被告曾一士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或
承擔被告曾一士對原告之投資債務?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一士所簽訂之認股書中,並無
言及合夥資產或合夥業務如何執行及由何人執行,且明文約
定原告入股出資之金額及被告曾一士應保證原告每股回收額
為200萬元,即被告曾一士應給付固定之投資回收款金額(
即投資款之2倍)及違約之處罰,則不論被告曾一士買賣古
玉之盈虧,原告均毋庸負擔任何之風險,核該認股書之性質
,並非合夥,應係一單純之投資契約,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股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投資回收方式:甲方
(即曾一士)收受投資玉石出賣價款後即得給付回收款,惟
至遲應於97年9月12日前將回收款項匯入乙方(即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甲方(
曾一士)保證乙方(即原告)每股回收額為二百萬元。前項
之保證,甲方(曾一士)對每股回收額提供相當價值之玉品
為擔保,保證責任發生時,乙方(即原告)得依第七條約定
處理。」;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曾一士)未於回收
期滿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內匯交回收款時,保證責任發生。
」,同條第二至六項則載明處理擔保品之程序,另同條第七
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除主張上開擔保品換價取償外,
亦得主張就甲方(曾一士)之一切財產為追索取償,由此約
定觀之,被告曾一士之保證責任發生時,原告得自由決定以
擔保品換價取償或就被告曾一士之一切財產為追索取償,並
無「須先就擔保品換價取償」之限制,是故,若被告曾一士
未於回收期滿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內匯交回收款時,其保證
責任隨即發生,原告即得選擇就被告曾一士之一切財產為追
索取償,因此,原告本即非必從擔保品拍賣取償,而得直接
對被告曾一士請求給付投資回收款,則原告依認股書請求被
告曾一士給付投資回收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再按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為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
方當事人就保證人或承擔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
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經查:依證人王迪吾於101年8月28
日結證所稱:「99年12月28日當天原告應該是沒有到,(被
告林民裕)當時的說法是曾一士沒有辦法給付,就由林民裕
來給付」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林民裕
之意思為:「於曾一士無力清償時,由伊清償」,衡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為單純之保證或附條件之債務承擔而非連帶保證
甚明,且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既均為契約之性質,原告復自
認於99年12月28日投資人會議當日,原告本人並未親自到場
,亦難遽認被告林民裕與原告間已有成立單純保證或連帶保
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
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民裕與原告間既無從成立連
帶保證或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林民裕即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或債務承擔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民裕負連帶清償
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認股書之性質係一單純之投資契約,被告曾一士
未於回收期滿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內匯交回收款時保證責任
發生,原告得主張就被告曾一士之一切財產為追索取償,從
而,原告依認股書請求被告曾一士給付部分投資回收款950
萬元,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項著有規定,經查:認股書約定被告曾一士至遲於97年9
月12日前將回收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遲延,每逾
一日按回收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則被告曾一士至遲
應於97年9月12日清償全部投資回收款,為給付定有期限者
,則被告曾一士遲未返還,自97年9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與被告曾一士就遲延利息約定為:每逾一日按回收
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
許。另就被告林民裕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民
裕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林民裕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併存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民裕與被告曾一士連帶給付
95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於被告曾一士部分自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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