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蔡洪蜜
訴訟代理人  蔡玉音
被   告  田晁薰
訴訟代理人  田寅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8日上午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
復興街交岔路口之騎樓時,原應注意騎樓以供行人通行為主
,不得任意阻礙行人通行或設置任何障礙物,若將機車停放
於騎樓內,縱已停妥且豎立腳架,如欲調轉機車龍頭,仍應
先行查看四周行人通行狀況,確認無人通過,始能轉動,以
避免機車前輪擦絆過往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便利,其本人並乘坐於該機車
坐墊上與友人談話,且未先查看四周,即貿然向右轉動機車
龍頭,適原告於同日6時30分許,徒步通過該處,旋遭該機
車前輪擦絆倒地,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兩膝挫傷及顏面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3209元(起訴時請求15757元,於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3209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及眼科就醫共
13次及進行復健共計60次,因受傷行動不便每次均需搭乘
計程車,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4600元,另因原告需至萬
芳醫院腎臟科就診及每10日需至 黎新彬 診所施打血紅素生
成素,原本原告均可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因受傷行動不
便而需改搭乘計程車,至萬芳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00元,
99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就醫6次(99年12月28
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1日、100年
7月19日、100年9月6日),共支出2400元,另至黎新彬診
所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
就醫28次,共支出4760元,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
21760元(起訴時請求22820元,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2176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6個月期間無法自由活動,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以每月20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
12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354969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惟因原告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70084元,請求鈞院於判決時自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不否認因停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爭執原告
因傷支出醫藥費13209元,惟爭執原告有至三軍總醫院進行
復健之必要,並以:可就近至耕莘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約
70元即可,且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0084元,應自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一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527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不爭執上情,
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6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
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停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
費用13209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6紙附卷足徵,被告到庭並未爭執
,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21760元:原告主張因傷於99年11月28日至100年3
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眼科及復建科就醫共13
次及進行復健共計60次,因受傷行動不便每次均需搭乘計
程車,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4600元,另因原告需至萬芳
醫院腎臟科就診及每10日需至黎新彬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
素,原本原告均可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因受傷行動不便
而需改搭乘計程車,至萬芳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00元,99
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就醫6次(99年12月28日、
100年3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
19日、100年9月6日),共支出2400元,另至黎新彬診所
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就
醫28次,共支出4760元,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
217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2紙、萬芳醫院醫藥費收據
6紙及黎新彬診所醫藥費收據28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受傷無法搭乘公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
、骨科及眼科就醫共13次及有進行復建、至腎臟科就診及
至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素之必要,惟抗辯:原告可至離家
較近之耕莘醫院復建及腎臟科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約70
元即可,而無至離家較遠之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萬芳醫
院腎臟科就診之必要云云,經查:就原告受傷後之身體狀
況,自99年11月28日至100年8月25日每次返回醫院門診、
復建或外出時,其體力或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負荷搭乘公車
、捷運,或無法搭乘公車、捷運而有搭乘計乘車之之必要
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經三軍總醫院以
101年4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員
99年11月28日至100年8月25日,每次返回醫院門診,均與
該傷害有關,該員住永和,可就近至鄰近復健科診所治療
,不需奔波,若執意至本院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可佐,足認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眼科
及復建科就醫共13次,單趟支出100元之交通費,共計
2600元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進行復健及至腎臟科就診,
基於醫病之信賴關係,應認為原告選擇至習慣就診之醫院
門診及進行復健,亦為人情之常而具有必要性,是原告至
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之計程車資,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至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至萬芳醫院腎
臟科就診6次及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至黎新彬
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素28次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之
受傷後之身體狀況,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係因本件傷
害始需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數額,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
院於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00
年3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至該院復健科就診及進行
物理治療及職能訓練之次數共計72次,是原告僅請求60次
之交通費,自無不可,是就進行復健而支出之計程車費,
應以60次計算,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2000元係屬必要費
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另至萬芳醫院腎臟科就診共
計6次,單趟計程車資200元,共計2400元,至黎新彬診所
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就
醫28次,共計476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1760元(2600
+12000+2400+4760=),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照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後6個月無法
自由活動,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雖未能提出收
據,以每月20000元,6個月計120000元。經查: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6個月無法自由活動
,生活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於受
傷後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
為多久一節,亦經三軍總醫院以上開號函復以:「右肩骨
折尚不致不能自理生活,因左肩健全,應不需看護。」等
語,是依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右肩骨折尚不致不
能自理生活,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
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照護費用120000元,尚非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肱股骨折、兩膝
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並非輕微,惟最近一次門診時
間為100年10月6日,右肩功能已恢復達90%等情,亦有三
軍總醫院上開函復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審酌原告並
未就學,不識字、現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
所得,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99年度亦無所得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4969元(13209+
21760+100000)。
三、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先後取得理賠金70084元,原
告亦同意於本院判決時,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一節,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70084元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由被告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969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64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54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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