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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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靜逸
被 告 信宇居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原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
於督促程序中異議後視為起訴。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8頁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3、30頁參照)。就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分別是:票據號碼為DE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為13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為101年8月1日;票據
號碼為DE0000000,票面金額為13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
月31日,且系爭2紙支票付款人皆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
里分行。詎料,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2年3月25日提
示,卻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共1430萬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
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
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3萬78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