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武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賭
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2、本院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麻將牌1副、風骰1顆、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
(以下同)9,5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200元
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賭客之賭資10,200
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中
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
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