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壹張、六合彩明牌
參考單拾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爰審 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
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及渠 之前
科紀錄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
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張、六合彩明牌參
考單10張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