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李佳莉
賴心屏
被 告 沈燕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莉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心屏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仟壹佰
肆拾元、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李佳莉、賴心
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行天府,飲用臺灣啤酒1瓶,飲
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
,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路口欲右轉鶯桃路時,本應注意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李佳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賴心屏,沿新北市○○區○
○路往桃園方向行經上址時,因被告貿然闖紅燈右轉,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佳莉受有兩膝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及原告賴心屏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骨折、右腳大姆趾
趾甲受損、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因此車禍,分別
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李佳莉部分:
⑴醫療費用:因傷至醫院醫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140元。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李佳莉造成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2)原告賴心屏部分:
⑴醫療費用:因傷至醫院醫療,計支付醫療費用4640元
。
⑵看護費用:因傷需人照顧,支出看護費25000元。
⑶交通費用: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2795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任職宏達電作業員(夜班),
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車禍共休養36天,受有工資
收入損失54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原告另外請求機車維修費18300元、鞋子、衣物損失
3000元部分,由本院裁定駁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莉121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心屏1264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2
人身體受傷及原告2人因此支出醫藥費、原告賴心屏支出就
醫交通費及因本件車禍共休養36天,受有工資收入損失
54000元,惟表示無力負擔看護費及工資收入損失之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賴心
屏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93735元(包括醫療費用4640元、
看護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2795元、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元、機車維修費18300元、鞋子、衣物損
失3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嗣於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6435元(包括包括醫療費
用4640元、看護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2795元、工作收入
損失減縮為5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至機車維修費
18300元及鞋子、衣物損失3000元由本院裁定駁回如下述)
及撤回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請求,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
表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賴心屏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
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8330元及鞋子、衣物損失3000元,共
計2133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
客體,原告賴心屏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賴心屏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
原告2人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為證,
被告並未爭執上情,被告復因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0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如 易科 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份可
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等受傷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等受傷,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
(一)原告李佳莉部分: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恩主公醫院及德仁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140元,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費用收據2紙、德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
足徵,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兩膝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職電子業品保員,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
投資1筆,101年度所得為529442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為
297103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賴心屏部分:
⑴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恩主公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640元
及就醫交通費2795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紙、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費用收據9紙及計程車費收
據15紙附卷足徵,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必要費
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僱請看護支出費25000
元,業經提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宜續休養三週
,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之真正,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
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請求看護21天之費用
25000元亦未逾一般之行情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擔任宏達電作業員(夜班)
,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車禍共休養36天而受有工資
收入損失4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1份為證,且就
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共需3個月之休養始能從事夜班作業
員一節,亦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經該院
於102年5月28日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僅請求休養36天無法工資之收入損失
54000元,亦屬合理。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腿脛
腓骨骨折、右腳大姆趾趾甲受損、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並非輕微,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電子業品
保員,月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為
460476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為297103元一節,業經兩造
自承在卷(參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從而,原告李佳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140元(2140
+5000);原告賴心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2435元
(4640+2795+25000+54000+36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佳莉、賴心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12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643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李佳莉於上開7140元部分,原告賴心屏於上開
122435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