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許玉琴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8年度花交簡附民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濟生係花蓮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
經花蓮縣○○鄉○○路保勝宮前,欲變換車道超車時,理應
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
告許玉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鄉○○○○○路欲右轉沿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機車(90年份)
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8,840元。事故當日被告已給付原
告1萬元之修車費,但醫療費將近2萬元,以單據為準,預估
將來尚要支出3萬元,加上慰撫金請求15萬元,合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從廟口轉出來並非直行車,伊未停看聽而
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是原告撞被告的車,故被告不賠償原告
之損失。刑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就原告所提的收據拒絕表
示意見,慰撫金部分則認為不應賠償,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大客車欲變換車道超車時,不慎撞及原告
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語,惟被告否認而主張是原告機車從廟
口轉出來而撞及被告的車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所
安裝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於99年2月5日16
時28分21秒原告已出現在前方監視錄影畫面上,然當時被告
正轉頭察看左方,未看見原告,接著於2秒後即16時28分23
秒發生碰撞,故被告因欲超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甚為
顯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可查。從
而依上錄影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原告行駛中之機車,其過失
致生原告身體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合
計11,840元及機車修理費8,840元均有單據在卷可憑,被告
經本院詢問及曉諭後而對上開費用之單據拒絕表示意見,則
參酌卷內原告之診斷證明、車損相片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
上開請求為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被告
所拒絕,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核屬允當,逾此範圍,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11,84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840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合計為70,68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自動給付1萬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0,6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