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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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馨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馨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馨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前經本院判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亦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蘇馨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通知受刑人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4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於110年8月3日回復報到,經觀護人向受刑人說明應遵守事項,並命受刑人切結如再有違反規定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嗣後回復正常報到,但110年10月12日受刑人又再度未依規定報到,經請警方協尋,員警於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8日分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及租屋處查訪均未遇受刑人,受刑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回復報到,並經當場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0年11月9日,然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仍未遵期報到,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接受執行之說明或正當理由,此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具結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逾期未報到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0年8月3日切結書、110年10月26日切結書、觀護人110年11月10日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