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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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逕予更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8公克、0.1236公克、0.4431公克,聲請書漏載毒品數量,逕予補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附卷足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訂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
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中第18、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5年6月22日、109年1月15日歷次修正僅陸續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9年7月20日下午
5時20分許、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護膚店執行搜索時,分別在被告皮包及該護膚店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4公克及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8公克、0.1236公克、0.44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6795公克),案經送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確定(下稱前案),惟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與被告該案犯行無涉,故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持上開扣案毒品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行為,屬裁判上一罪,後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曾經判決確定爲由,對後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㈡又扣案之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8公克、0.1236公克
、0.4431公克,合計為0.679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地檢署99年度安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6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