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馬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熒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