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33號
原 告 潘芃竹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張武城
張金龍
張舜雄
張晉源
張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玲
被 告 張芳
林 柏丞
林麗雲
林麗卿
林鳳珠
羅素花
陳亞萱
潘師佑
簡美蓮
辜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18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