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33號
原   告  潘芃竹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張武城
       張金龍
       張舜雄
       張晉源
      張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玲
被   告  張芳
      林 柏丞
       林麗雲
       林麗卿
       林鳳珠
       羅素花
       陳亞萱
       潘師佑
       簡美蓮
       辜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18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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