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英才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酈瀅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玉庫有限公司(下稱玉庫公司)負責人 陳俊賢 持如
附表所示之被告名義支票三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5
萬元合計135萬元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原告如數匯款至玉庫公司。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卻
經被告以掛失空白支票之原因拒絕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對玉庫公司負責人陳
俊賢、 田陸麟 及原告提起共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
偵字第228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4年度偵續一字
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有該處分書可憑,故被告止付
理由不成立。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應依票據文義
負清償票款之義務,不料其竟以失竊空白支票為由拒絕付
款,進而誣告原告竊盜支票等刑事案件,幸經歷次不起訴
處分確定,證明原告清白。惟被告之止付系爭支票行為及
刑事告訴行為,致使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因短期時效之規
定有不能提兌之顧慮,其所生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是被告
所為致原告債權受損害,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之時即104年11月10日確認係
其損害發生之時,故自其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請求遲
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無論係主張給付票款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規定及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先予敘明。此外,被告公司
提出之刑事告訴,並不妨礙原告針對系爭支票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所為之刑事告訴行為,自非屬時效中斷之事由。又被
告嚴正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遭竊取
及冒開,並已遭兌領2紙支票,實乃最大受害者,提出刑事
告訴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所
提刑事告訴乙案,因關鍵人即玉庫公司負責人陳俊賢已自殺
身亡,致諸多案情無法調查釐清,而刑事案件乃採罪疑唯輕
及無罪推定原則,故最終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非表示原告
即合法票據權利人,更遑論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基此,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判例)。基此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三紙,於提示
後,均經被告以「掛失空白支票」為由止付而拒絕付款,
被告嗣對原告及訴外人田陸麟、陳俊賢提起竊盜及偽造、
行使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2年度偵
字第228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前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可採。惟按刑事
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
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
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易言之,當事人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民事紛爭之權利及該權利之行使,並不受刑事訴
訟事件之影響。基此,本件被告針對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
竊盜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之時,原告仍可
對被告提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亦即被告
所為之前開刑事告訴行為並無礙原告針對系爭支票債權提
起給付訴訟權利之行使,亦未導致原告無法提起民事給付
票款訴訟之結果。是以,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前開刑事告訴
行為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有造成原告對於系爭支
票債權無法進行民事相關訴訟程序之結果(損害),至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
溢繳之裁判費5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另行退費予原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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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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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D0000000│45萬元│101.12.15│10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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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D0000000│45萬元│101.11.30│10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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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D0000000│45萬元│101.11.15│1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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