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張維翔
被   告  林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往
八里方向第805041號路燈前,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竟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前揭路燈前,
劃有紅實線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嗣原告於同日2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專用道時,因夜
晚天候不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及攜帶於身上之手機均損壞,經原
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及手機檢
測費用300元,共計3萬4,10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附件五之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中,得知其主
要撞擊點於機車正面,但被告並無法由機車修復估價單據得
知其相對應的零件名稱,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據並不能作
為維修之收據使用,應請原告提出相關之收據或發票,或有
換下零件之真實照片,另外,如菜籃支架為交通事故照片中
所沒有的零件,何故將其納入維修之費用,而左右飛炫踏板
也是屬於機車中後段的零件,從照片中也未能看出其受到損
壞,應請原告說明之,另有關原告請求手機檢測或維修費用
,由於原告在訴狀中僅供稱是因為車禍而造成的損害,但原
告無法證明該手機係於車禍時所受損,故原告請求此筆費用
應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未有超速事實且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於道
路上,而被告將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往八里路
805041號路燈前,而原告自稱於轉彎後不及反應即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該道路筆直,僅有一個彎度不大之轉彎點,而被
告車輛係停放於距離轉彎處至少100公尺處。縱因夜黑或雨
勢造成視線不佳,惟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時,係以時速30至4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轉彎後仍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
,著實引人疑竇。據原告所述,倘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即
每秒約11.11公尺,而轉彎點與被告車距離至少100公尺,
此時原告仍須行駛9秒多,方會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此9
秒多之時間,原告均無任何應變之舉動,實令人起疑,且縱
使天色昏暗,導致原告無法於轉彎後立即看見停放之車輛,
然原告既主張騎乘車速係每小時30至40公里,則依常理判斷
約有0.65秒至0.7秒之反應時間,倘以時速40公里計算,此
時機車反應後踩煞車,亦僅滑行約7至8公尺即可停下,退
步言之,縱因天雨路滑,導致煞車距離變長,然將反應距離
拉長至10公尺,原告仍自承來不及煞車,且於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陳述未有煞車,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一般
人對於交通事故反應之期待,係期待當事人減速及煞車外,
並同時閃避車輛,而原告撞上停放之靜止車輛,未有閃避、
減速或煞車行為,係毫不猶豫地撞擊被告之車輛,難認非與
有過失,且倘於距離被告車輛前10公尺處,又僅以時速40公
里行駛,原告仍主張無法看見停放於新北市○○○設○路燈
下之靜止車輛,恐有疑義,若因路燈之照明不良,使得被告
將具有反光片車輛停放於路燈之下,因路燈亮度不夠,而導
致原告須位於被告之車輛後方時,方得看見被告之車輛,則
此應歸責於新北市○○○路局,原告應係向新北市政府求償
,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全部過失責任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
車禍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
92號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本案是否應受拘束?亦即爭系爭
交通事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1.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中,對於肇事責
任歸屬之重要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
認定為:「……被告(即本件被告)自承駕駛系爭小貨車停
放於有劃設紅實線之機車專用道上,致為原告(即本件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而原告又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是以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況系爭車輛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機關新北車鑑字第
1041365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6號判決認為涉犯過失致
人於傷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均可為佐證。是以被告對原告應成立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
事判決第4頁),且對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亦認定:「……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受
限於天候、時間等因素,視線不良,影響反應時間、能力,
致原告雖依速限行駛於專用道上,然於見到車道前方違規停
放之系爭小貨車時,仍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基
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難認應負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1041365號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與本院相同,堪可
採取。」(見同上判決第11頁),然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就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認定,而該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6萬3,97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3萬4,100元,固
有差異,惟兩造於前後兩訴各為自己所受損害向對方請求,
其利益相差並非懸殊,前後兩訴合而為系爭交通事件所生之
全部損害,故前後兩訴間就事實認定,不應有所歧異,而應
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除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本院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2.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一般人對於交通事故反應之期待,係期待當事人
減速及煞車外,並同時閃避車輛,而原告撞上停放之靜止車
輛,未有閃避、減速或煞車行為,係毫不猶豫地撞擊被告之
車輛,難認非與有過失,且倘於距離被告車輛前10公尺處,
又僅以時速40公里行駛,原告仍主張無法看見停放於新北市
政府建設之路燈下之靜止車輛,恐有疑義,若因路燈之照明
不良,使得被告將具有反光片車輛停放於路燈之下,因路燈
亮度不夠,而導致原告須位於被告之車輛後方時,方得看見
被告之車輛,則此應歸責於新北市○○○路局,原告應係向
新北市政府求償,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全部過失責任之賠償云
云,並提出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及實地量測之距離、事發當
天警方拍攝車輛後方照片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等見為憑,然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審
酌並以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有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進而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
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復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被告於本
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判決既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之過
失乙情,被告復未能提出新事證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
停車之過失乙情,洵屬可採,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本件原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何過
失存在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
條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則非屬必要,而應予折舊)。
1.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辯稱菜籃支架為交通事故照片中所沒有的零件,
何故將其納入維修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惟觀諸系爭機車
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即菜籃支架,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即車架、前車頭相符,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及談話記錄表可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
料,均屬必要無誤,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次查系爭機車
出廠係於103年4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
3年6月5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3萬3,800元,有福壽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附
卷可參,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
。是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01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800×0.536×2/12
=3,019;①=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萬781元(33,800-3,01
9=30,78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781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原告攜帶於身上之手機損壞,經原告支付手機檢測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對於上開原告駕駛機車攜帶
該手機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手機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損壞原因乃肇於本件
事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
手機損壞照片及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就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查知系爭手機確有損壞,並經原
告送至太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測花費300元,至於該手機
損壞之原因是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781元。從而,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03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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