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83號
原 告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