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許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見成於民國104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上某間檳榔攤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
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臺17線之交岔
路口,經警攔檢,並於104年4月3日1時18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見成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原給予被
告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僅履行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並未履
行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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